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力天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天保选煤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镇李某庄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湖北力天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在本案中汝州市天保选煤有限公司起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0年1月25日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以及所谓的“补充协议”。汝州市天保选煤有限公司将湖北力天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和所谓的“担保人”李某乙共同列为被告,将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纠纷合并起诉并同时提出诉讼请求,依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依主合同即《煤炭购销合同》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因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北省武汉市,故本案应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或者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原审原告汝州市天保选煤有限公司将作为主合同的《煤炭购销合同》和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后同时提起诉讼的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根据《煤炭购销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法院,该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在“武钢专用线”,而不在原审原告住所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为妥。原审被告湖北力天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西斌
审判员赵国跃
审判员徐怀叁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