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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控、辩双方的同意,采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邻居周云理家喝酒时因生活琐事与同院子村民周章才发生口角而被周章才殴打,被告人陈某某认为自己受气,遂产生将自家房屋连同周章才等人的房屋一并烧毁之邪念,并回家将用于骑摩托车的一胶壶汽油泼到自家房屋后阶檐的玉米梗上,随即点燃。火燃起后被同院村民及时扑灭。案发后,2009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周××、周××、苟××、周××的证言,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报复他人故意放火,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减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全和

人民陪审员徐红萍

人民陪审员朱林会

二O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晏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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