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合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男,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重庆市X区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东渡街XXX号附XXX号,现住重庆市X区牌坊湾XXX厂。2012年3月30日因本案由重庆市X区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韩X酒后驾驶牌号为渝x的两轮摩托车由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东渡街X街道办事处义乌小商品市场行驶,途径国道212合川区X路X路口施工路段时,与施工人员发生矛盾。被公安民警查获。案发后,经检测,被告人韩X血液的乙醇含量为96.4mg/100ml,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人唐某、钟某、韩XX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警用呼气酒精检验告知笔录、警用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血样笔录、乙醇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户口证明,驾驶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X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X坦白认罪,本院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韩X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唐某君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段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