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常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19岁。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2年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红、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常某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尹××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捷安特牌x型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118元,后被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的陈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常某盗窃价值人民币1046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系初犯且全某退赃并有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常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刘某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李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