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柳某某在位于新野县X镇菜市场的家中,以5000元从柳某克(在逃)手中购买陈某被盗的长安牌面包车。经新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x元。案发后,被盗面包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并有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张××、田××、靳××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军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依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