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64年7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宁波市X区鄞江某渔具厂,溜门进入车间仓库内,将钢制的金属节能灯模具两套(价值人民币2900元),用编织袋包装好后放在自己的电瓶车上带离仓库,准备离开厂区时,被当场抓获,赃物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褚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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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周继君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凌静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