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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与被告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璧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乙(又名杨X),男,3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男,39岁,汉族。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罗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桂花树一棵,价格为x元。但被告未能及时给付,2011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x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桂花树一棵,价格为x元,但未能及时给付相应货款。2011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杨某乙桂花树款x(贰万伍仟元正)7月20之前付清。欠款人:罗某,2011.6.18.见证人:蒋伟”。此款后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判令如诉某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一张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桂花树款属实,理应及时给付。但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乙x元,并从2011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申请诉某保全措施费300元,合计512.5元,由被告罗某负担,此费原告已垫交,由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某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某件诉某费。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某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某仅有一方上诉某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川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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