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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赵某丙、牛某、赵某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文华,系周口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赵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牛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赵某丙之妻。

被告赵某丁,男,汉族,1989年2月2日,住(略),系赵某丙之子。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周口市X乡政府家属院X号。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赵某丙、牛某、赵某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丙、牛某、赵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我与赵某会是夫妻,二十多年前,我们夫妇在麦仁店村建房屋三间,我们无儿无女,无依无靠。我丈夫赵某会去世后,为了生活我在外给人打零工、做保姆,有时做点小生意维持生活,经常在外居无定所。去年,我由于年迈体弱回到家中养老,但到家才知,被告三人已将我的房屋占用,将我的树铲除卖掉并在我院内建筑房屋。我很生气并让他们搬出,被告三人不但不搬出我家,反而对我打骂。被告的侵权行为使我有房不能住,有家不能归,到处流浪,他们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处三被告搬出我的住所、停止侵权;拆除在我院内搭建的房屋、恢复原状;返还擅自出卖我的树木所得款项;清除栽种在我的自留地上的树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周口经济开发区X路办事处和该办事处麦仁店居民委员会证明四份。证明原告王某乙与已去世的赵某会是夫妻关系,以及争议房屋系原告夫妇所建,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王某乙夫妇享有,被告赵某丙一家有自己的宅基地和房屋,仍侵占原告房屋,在原告的住宅院内和自留地内擅自种植树木,村委会多次协调处理无效。2、证人赵某昌(系被告赵某丙之兄)、赵某昌(系被告赵某丙之堂兄)证言。证明被告现占有居住原告王某乙的房屋,铲除出卖原告院内和屋后已生长二十多年的树木五棵,在原告院内搭建房屋,在原告自留地种树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以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乙与赵某会是夫妻关系,二人未生育子女,二人均是周口经济开发区X村民,二人在该村分有自留地、宅基地并自建有住房,二十四年前,赵某会去世。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以给人打零工、做保姆为生,经常在外,现原告体弱年迈回家养老,发现房屋被被告占用且在原告院内搭建了房屋。又查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赵某丙是婶侄关系;被告赵某丙在麦仁店村有自己的宅基地和住房;被告在原告自留地里栽上了树。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房屋属原告王某乙夫妇所有,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也归原告独立享有,其他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占用原告房屋并在原告宅基地上建房,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在原告自留地里种树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土地使用权。原告请求被告搬出房屋、返还原物;拆除搭建房屋、恢复原状以及清除在原告自留地上种植树木的请求于法有据,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变卖树木所得款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具体明确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丙、牛某、赵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原告王某乙的房屋并拆除在原告宅基地上搭建的房屋、清除种在原告自留地上的树木。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丙、牛某、赵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某乙军

审判员周晓东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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