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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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蒋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至2007年任武隆县X村X组长,2008年至2010年11月任武隆县X村支部书记兼任一段时间大土村X组长,2010年11月1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武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武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因修渝湘高速公路,2005年5月30日,武隆县X镇XX村X组签订《渝湘高速公路(武隆段)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征用土地共13.566亩,其中耕地7.3695亩、林地4.5045亩、其他土地1.692亩,共计补偿大土村X组X.58元。后经实际丈量,林地面某为9.4383亩、耕地面某为3.372亩。2005年7月18日,武隆县渝湘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羊角营业所,将合同约定征地补偿x.58元转入被告人蒋某账户。蒋某按照实际丈量面某即耕地面某为3.372亩、林地面某为9.4383亩,将x.78元发放给樊洪林等8户被征地农户,同时提留x.07元给大土村X组,后其虚列杨某丙被征用耕地2.25亩,将余下征地补偿款x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使用。

二、2005年9月,因修渝湘高速公路,需临时征用武隆县X村X组土地。被告人蒋某与武隆县X镇渝湘高速公路协调办公室人员董某(另案处理)商量,通过虚列集体林木补偿款,作为该社工作经费,后董某负责林木统计时,为大土村X组虚列集体林木补偿费x元。2005年9月10日,被告人蒋某以该虚假的林木统计数据为依据,代表大土村X组签订了《渝湘高速公路(武隆段)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书》。2005年9月15日,武隆县渝湘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羊角营业所,将合同约定的征地补偿款x.8元转入被告人蒋某账户,蒋某按照每户村民实际丈量面某兑现补偿后,将虚列的大土村X组林木补偿费x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使用。

三、2010年5月27日,武隆县X镇政府对被告人蒋某管理的大土村X组的账目进某清理时,蒋某在未列王某丁、杨某丙、杨某丙、吴XX等4户林木补偿费收入x.9元的情况下,将已支付王某丁、杨某丙、杨某丙X、吴XX4户林木补偿费x.9元的单据作为支出入账,从而将其保管的大土村X组集体资金x.9元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蒋某的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侵占的金额有意见,认为侵占大土村X组林木补偿款x元属实,侵占大土村X组余下征地补偿款x元、保管的大土村X组集体资金x.9元不属实,即没有侵占这二笔款项。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大土村X组林木补偿款x元、余下征地补偿款x元这二笔资金,不是集体财产、不是老百姓的、也不是村X组的,是重庆高等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南方指挥部(南方公司)的钱,不是集体组织应该获得的财产,得到这笔钱属不当得利,村X组从未占有这笔钱,所以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客体,且公诉机关对征地补偿款x元总的事实中面某举证不清;保管的大土村X组集体资金x.9元,是镇政府清理蒋某的账目直到纪委发现才知道,这是账的问题,不是占有问题。所以蒋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如果犯罪,蒋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属坦白;积极退赃,任职期间为村民做出很多贡献。所以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蒋某于2004年至2007年任武隆县X村X组长,2008年至2010年11月任武隆县X村支部书记兼任一段时间大土村X组长。2005年因修渝湘高速公路武隆段,重庆高等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南方指挥部,需征用武隆县X村X组耕地、林地等。2005年5月,重庆南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重庆金土地房屋测量有限公司,对重庆—长沙高速公路(武隆至水江)(武隆段)建设工程项目进某勘测定界,得出武隆县X村X组集体土地总面某为13.566亩,其中耕地为7.3695亩、林地4.5045亩、其他土地1.692亩。后蒋某、协调办人员李某、董某等人与被征地的樊洪林等8户农户一起,经过实际丈量,该8户农户林地面某共为9.4383亩、耕地面某共为3.372亩。因耕地补偿费高于林地,所以该村X组蒋某多次找到武隆县X镇渝湘高速公路协调办公室负责人李某和具体负责工作人员董某,以该村X组实际丈量面某大于勘测面某,被征地农户不签字为由,要求在总面某不变的情况下,将13.566亩中的林地面某与耕地面某互换,可为被征地农户获得较多补偿费。李某、董某与协调办小组成员协商一致后,于同年5月30日,蒋某代表羊角镇X组与李某代表武隆县X镇政府签订了《渝湘高速公路(武隆段)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此协议书约定,征用土地共13.566亩,其中耕地7.3695亩、林地4.5045亩、其他土地1.692亩。征地补偿标准根据武隆县人民政府《渝湘高速公路建设武隆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作如下补偿:土地补偿费合计x.30元,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合计x.15元,土地安置补助费x.4元。共计x.85元。2005年7月18日,武隆县渝湘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羊角营业所,将合同约定征地补偿x.58元转入被告人蒋某账户。蒋某通过银行存单的方式发放被征地8农户樊洪林、王某丁、吴XX、王某丁X、王某丁XX、王某丁、杨某丙、杨某丙XX共计x.78元,大土村集体提留x.07元,共计x.85元,剩余x.73元。蒋某虚列杨某丙被征用耕地2.25亩,补偿金额为x元,然后以银行存单的方式存入杨某丙账户,后与杨某丙一起到农行羊角分理处取出后,蒋某将余下征地补偿款x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

1、被告人蒋某的供述,2005年因修渝湘高速公路武隆段,重庆高等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南方指挥部,需征用武隆县X村大土社耕地、林地等,重庆—长沙高速公路(武隆至水江)(武隆段)建设工程项目进某勘测定界,得出武隆县X村集体土地总面某为13.566亩,其中耕地面某为7.3695亩、林地面某为4.5045亩、其他土地面某为1.692亩。后蒋某及协调办人员李某、董某等人与农户一起进某了实际丈量,得出农户林地面某为9.4383亩、耕地面某为3.372亩。因耕地补偿费高于林地,蒋某多次找到镇协调办负责人李某和具体负责的人员董某,向其提出,以该村X组实际丈量面某大于勘测面某,被征地农户不签字为由,要求在总面某不变的情况下,将13.566亩中的林地与耕地面某互换,可为被征地农户获得较多补偿费。李某、董某与协调办小组部分成员协商一致后,于同年5月30日,蒋某代表羊角镇X组与李某代表的武隆县X镇政府签订了《渝湘高速公路(武隆段)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此协议书约定,征用土地共13.566亩,其中耕地面某为7.3695亩、林地面某4.5045亩、其他土地面某为1.692亩。2005年7月18日,武隆县渝湘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羊角营业所,将合同约定征地补偿x.58元转入被告人蒋某账户。蒋某通过银行存单的方式发放征地农户樊XX、王某丁林、吴XX、王某丁X、王某丁X、王某丁、杨某丙、杨某丙XX共计x.78元,大土村集体提留x.07元,共计x.85元,剩余x.73元。蒋某虚列杨某丙被征用耕地2.25亩,补偿金额为x元,以银行存单的方式存入杨某丙账户,后与杨某丙一起到农行羊角分理处取出后,蒋某将余下征地补偿款x元占为己有。

2、证人董某、李某证实,先是通过航拍面某得到被征地农户的数据,其中耕地面某为7.3695亩、林地面某为4.5045亩、其他土地面某为1.692亩,共13.566亩。后蒋某及协调办人员李某、董某等人与农户一起进某了实际丈量。因耕地补偿费高于林地,所以该村X组长蒋某多次找到李某、董某提出,以该村X组实际丈量面某大于勘测面某,被征地农户不签字为由,要求在总面某不变的情况下,将13.566亩中的林地与耕地面某互换,可为被征地农户获得较多补偿费。李某、董某与协调办小组部分成员协商一致后,决定对大土村X组的土地类别进某调整,即将实际丈量的林地面某与耕地面某进某对调,只要不超出总的占地面某13.566亩就行,具体办理是董某等人。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不影响高速公路建设工期,减少群众的矛盾纠纷。是协调办集体研究决定的。

3、证人杨某丙证言,农业银行羊角营业所的存款凭条上的x元及渝湘高速路羊角镇土地、林地赔偿兑现花名册、关于渝湘高速公路武隆段项目奖金移民赔付登记表上面某杨某丙,耕地面某2.25亩、金额x元,有杨某戊签名,但杨某丙没有这笔补偿款,杨某丙没有领过x元。

3、证人樊XX、王某丁X、王某丁X、王某丁X、王某丁、杨某丙等人证言,渝湘高速路羊角镇土地、林地赔偿兑现花名册,证明2005年因修渝湘高速公路武隆段,征用樊XX、王某丁X、王某丁X、王某丁X、王某丁、杨某丙、吴XX、杨某丙X8农户林地、耕地,经过实际丈量林地面某共9.4383亩、耕地面某共3.372亩,2005年7月蒋某付给以上8户农户补偿款共计x.85元。

4、证人罗某证言,渝湘高速公路建设属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武隆段是在2004年11月底开始建设前的征地工作,业主方是重庆高等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南方指挥部,资金是由该部提供。渝湘高速公路(武隆段)征地程序是,上面某地计划下来后,明确了全县X路征地范围、面某、耕地种类(具体到农业社),县X路指挥部接到该文件通知后再通知乡X路协调办,由协调办人员组织村社干部、被征地农户到现场去丈量每户的土地、林地的具体面某、树木的棵树、坟地数量以及附着物的数量等,后由乡镇政府与被征地农业社签订征地补偿合同,协调办再将该地补偿合同报给县X路指挥部,县指挥部然后以转账的方式放款给被征地的农业社。征地合同中的耕地面某、林地面某,是业主方委托中介公司到现场勘测得出的数据。征地合同中林木数量、坟地数量是协调办人员组织村社干部、被征地农户到现场去丈量统计得出的数据。征地合同中的耕地面某、林地面某不以实际丈量的数据为准,而是以业主方委托的中介公司勘测的结果为准。如果实际丈量与中介勘测的有出入,就按照同增同减按比例处理。

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武隆支行转账支票、进某、存款凭条、代付通知、渝湘高速路羊角镇土地、林地赔偿兑现花名册,证明2005年7月18日,武隆县渝湘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羊角营业所,将合同约定征地补偿x.58元转入被告人蒋某账户,蒋某通过银行存单的方式发放征地农户樊XX、王某丁林、吴XX、王某丁X、王某丁X、王某丁、杨某丙、杨某丙X耕地、林地补偿款共计x.85元,大土村提留x.07元,虚列杨某丙被征用耕地2.25亩,将余下征地补偿款x元占为己有。

6、武隆至水江(武隆段)建设工程项目勘测定界报告证明,武隆县X村集体土地总面某为13.566亩,其中耕地面某为7.3695亩、林地面某为4.5045亩、其他土地面某为1.692亩。

7、渝湘高速公路(武隆段)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武隆县人民政府渝湘高速公路建设武隆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证明,2005年5月30日,蒋某代表羊角镇X组与李某代表羊角镇政府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征用土地共13.566亩,其中耕地面某为7.3695亩、林地面某为4.5045亩、其他土地面某为1.692亩。征地补偿标准根据武隆县人民政府渝湘高速公路建设武隆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作如下补偿:土地补偿费合计x.30元,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合计x.15元,土地安置补助费x.4元。共计x.85元。

8、重庆高等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南方指挥部情况说明,2004年至2009年负责建设武隆至水江高速公路期间,按规定所拨付武隆县X路协调指挥部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属国有资金。

9、羊角委发[2007]X号文件、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2004年至2007年任武隆县X村X组长,2008年至2010年11月任武隆县X村支部书记兼任一段时间大土村X组长。

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驻人口登记表证明,武隆县纪委于2011年11月11日将本案移送武隆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同日武隆县公安局对蒋某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及蒋某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5年9月,因修渝湘高速公路,需临时征用武隆县X村X组土地及经济林木。签订协议前,被告人蒋某找到具体负责经济林木补偿数量的武隆县X镇渝湘高速公路协调办公室人员董某,并向其提出虚列大土村X组林木补偿费,作为该组工作经费。后董某负责林木统计时,为大土村X组虚列集体林木补偿费x元。2005年9月10日,被告人蒋某以该虚假的林木统计数据为依据,代表大土村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渝湘高速公路(武隆段)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书》。2005年9月15日,武隆县渝湘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武隆支行羊角营业所,将合同约定的征地补偿款x.8元付给被告人蒋某,蒋某按照每户村民实际丈量面某兑现补偿后,将虚列的大土村X组林木补偿费x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

1、被告人蒋某的供述,2005年9月,因修渝湘高速公路,需临时征用武隆县X村X组土地及经济林木。签订协议前,蒋某叫董某虚列大土村X组集体林木补偿费x元,后蒋某领取了此款。

2、证人董某证言,2005年9月,因修渝湘高速公路,需临时征用武隆县X村X组土地及经济林木。签订协议前,被告人蒋某找到具体负责经济林木补偿数量的武隆县X镇渝湘高速公路协调办公室人员董某,并向其提出虚列大土村X组林木补偿费,作为该组工作经费。后董某负责林木统计时,为大土村X组虚列集体林木补偿费x元。

3、证人李某证言,曾任羊角镇X路协调办负责人期间,对林木的丈量和计数参加的人有李某、董某、韩某、蒋某和各位农户,在具体操作中,李某给群众做解释工作,韩某清点每户农民林木数和对林木大小进某丈量,董某在作记录统计,蒋某由于是社长也跟在一起,农户就是对自己的林木作清点。所以对于林木的统计要董某才最清楚。在兑现的花名册X,蒋某和董某虚列大土村X组林木补偿费x元这个表,是根据董某的记录为依据制成的,是董某做好后给李某签的字,李某认为他们是按照实际情况做的花名册,所以李某签了字。

4、渝湘高速公路(武隆段)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书、渝湘高速路羊角镇便道占地土地、林木赔偿兑现花名册X,2005年9月10日,被告人蒋某以该虚假的林木统计数据为依据,代表大土村X镇政府签订了《渝湘高速公路(武隆段)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书》,补偿费合计x.80元,蒋某按照每户村民实际丈量面某兑现补偿后,将其中虚列大土村X组林木金额x元占为己有。

5、记账凭证、电汇凭证、代付通知、付款凭证证明,2005年9月15日,武隆县渝湘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武隆支行羊角营业所,将合同约定的征地补偿款x.8元付给被告人蒋某,蒋某按照每户村民实际丈量面某兑现补偿后,将虚列的大土村X组林木补偿费x元占为己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0年5月27日,武隆县X镇政府对被告人蒋某管理的大土村X组的账目进某清理时,蒋某在未列王某丁、杨某丙、杨某丙、吴XX等4户林木补偿费收入x.9元的情况下,将已支付王某丁、杨某丙、杨某丙、吴XX4户林木补偿费x.9元的单据作为支出入账,从而将其保管的大土村X组集体资金x.9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

1、被告人蒋某的供述,x.9元的林木款是从中铁隧道三处临时占地补偿费中领出后,在政府清账时做掉了,没有作收入账,只做了支出账,所以这笔x.9元还在蒋某手里,蒋某用于平常开支。

2、证人王某丁、杨某丙、杨某戊证言、分配花名册,证明王某丁、杨某丙、杨某丙、吴XX4户领取林木补偿费共计x.9元。

3、大土社高速公路赔、补偿收支情况表(蒋某经手),证明2010年5月27日,武隆县X镇政府对被告人蒋某管理的大土村X组的账目进某清理时,蒋某在未列王某丁、杨某丙、杨某丙、吴XX4户林木补偿费收入x.9元的情况下,将已支付王某丁、杨某丙、杨某丙、吴XX4户林木补偿费x.9元的单据作为支出入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0年10月15日,蒋某向中国共产党武隆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交违纪款x.56元,同年11月10日向中国共产党武隆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交违纪款x.46元。蒋某共计交违纪款x.0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

三张重庆市非经营结算统一收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三次侵占了该村X组的款项共计x.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利用担任武隆县X村支部书记、武隆县X村X组长的职务便利,将本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辩解,其侵占大土村X组余下征地补偿款x元、保管的大土村X组集体资金x.9元不属实。其辩护人提出,大土村X组林木补偿费x元、余下征地补偿款x元这二笔资金,不是集体财产、不是老百姓的、也不是村X组的,是重庆高等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南方指挥部(南方公司)的钱,不是集体组织应该获得的财产,得到这笔钱属不当得利,村X组从未占有这笔钱,所以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客体,且公诉机关对征地补偿款x元总的事实中面某举证不清;保管的大土村X组集体资金x.9元,是镇政府清理蒋某的账目直到纪委发现才知道,这是账的问题,不是占有问题,所以蒋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经查,中介公司勘测定界,得出武隆县X村集体土地总面某为13.566亩,其中耕地面某为7.3695亩、林地面某为4.5045亩、其他土地面某为1.692亩。而经过实际丈量,林地面某为9.4383亩、耕地面某为3.372亩。因耕地补偿费高于林地,所以该村X组长蒋某多次找到李某、董某,以该组实际丈量面某大于勘测面某,被征地农户不签字为由,要求在总面某不变的情况下,将13.566亩中的林地面某与耕地面某互换,可为被征地农户获得较多补偿费为由而签订的协议。后武隆县渝湘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武隆支行羊角营业所,将合同约定征地补偿x.58元转入被告人蒋某账户。除应支付的费用外,剩余x元。蒋某却虚列杨某丙被征用耕地2.25亩,补偿金额为x元,以银行存单的方式存入杨某丙账户,后与杨某丙一起到农行羊角分理处取出后,蒋某将余下征地补偿款x元占为己有。蒋某身为该村X组长,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将此款占为己有,所以此笔应认定为蒋某职务侵占。蒋某保管的大土村X组集体资金x.9元,2010年5月27日,羊角镇政府对蒋某保管的该社经费及账进某清理时,如果是账的问题,那就对此笔账应该是有收入账、有支出账。但蒋某对此笔账没有作收入账,只做了支出账直到同年11月案发。蒋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非法占有的行为。对蒋某侵占x元的林木补偿费,虽然是董某虚列,但虚列此笔费用是蒋某提出,即犯意的提出是蒋某,董某为蒋某实施占有此笔款提供了帮助。其辩护人提出,蒋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属坦白,应当从轻处罚;积极退赃。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对其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三次侵占了该村X组的款项共计x.9元,应当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违法所得x.9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某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小兰

人民陪审员张小蓉

人民陪审员郑兴芳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吴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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