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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曾某、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璧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重庆市璧山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市璧山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男,46岁。

被告颜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曾某、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启禄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曾某,被告颜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一直给被告提供皮鞋材料,时至今日,被告二次共欠原告货款x元。故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货款x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辩称:欠款是事实,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被告颜某辩称:我与曾某已经离婚,该债务是曾某欠的,不应由我连带偿还。我和曾某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对外债权x元归曾某所有,对外债务约10万元全部由曾某承担。故本案债务应由曾某偿还,要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于2010年4月18日向原告郭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的内容是:“今欠到郭某皮款8550(捌仟伍佰伍拾元)”;2010年12月3日被告曾某又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注明其内容是:“今欠到郭某皮款7680(柒仟陆佰捌拾元正)”,二次共欠原告x元。被告曾某、颜某曾某夫妻,双方于2011年1月17日在璧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其《离婚协议书》中对债权债务的约定为:“对外债权x元归曾某所有,对外债务约10万元全部由曾某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该《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x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欠款条,有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不及时给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该债务产生在二被告离婚前的共同生活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债权债务的约定,这只是其夫妻双方的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郭某给付欠款x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中8550元从2010年4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7680元从2010年12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3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启禄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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