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某。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尹某,男。
上诉人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因与被某诉人湖南某某(以下简称湖南某某)、被某诉人尹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9)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被某诉人湖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某诉人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湖南某某原名湘X某某。200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某签订《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某将其建设的新生电站中拦水大坝、引水明渠、沉某、引水渡槽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价款按照合同签订日实行的湖南水利定额及解释下浮5%结算,结算时材料费不下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通过原告指定的账户进行支付。《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成立项目部,而是指派被某尹某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的施工工作。被某尹某对外自称“湘潭市某某目部”进行业务往来。
2005年6月15日,新生电站工程所在地发生山洪地质灾害。2005年8月26日,被某授权湖南某某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通知原告解除《水利工程施工合同》,2005年9月2日,被某再次通知原告解除《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其后,原告派人与被某进行交涉未果,双方解除了施工合同。2005年9月25日,被某与被某尹某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对2005年9月25日前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对工程结算的材料单价和费用单价进行了明确,并约定对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被某优先代付2005年9月25日前人员工资和材料款。协议另约定如结算完成后,被某按合同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则由被某尹某负责继续施工,2005年9月25日后,工程量每月结算一次,被某对支付给被某尹某的工程款的使用进度进行监督。《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被某尹某继续进行施工。2005年9月30日,被某尹某向被某提交新生电站大坝和渡槽建筑工程预、结算书各一本。被某对该预、结算未予答复,双方未进行结算。2006年5月6日,工程所在地再次发生山洪地质灾害。2006年7月25日,被某在《湖南日报》发布公告,公告通知被某尹某至被某处理工程事宜,2006年9月26日,被某尹某向被某提交新生电站大坝、渡槽工程结算书各两本。被某对该结算亦未予答复。2008年10月20日,被某尹某以“湘潭市某某目部”名义向被某催讨工程款。2008年10月28日,被某复函原告表示工程款已超额支付。2008年11月18日,原告复函告知被某,原告未成立过“湘潭市某某目部”,函件系被某尹某私刻印章冒充原告名义发出。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该院依法委托湘潭某某对新生电站大坝、渡槽工程造价及洪灾损失进行鉴定,湘潭某某程造价为(略).6元,洪灾损失为x.08元,鉴定费为5万元。
另查明,《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2004年9月21日,被某尹某以“湘潭市第二建筑公司炎陵县水利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湖南省长沙市某某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实际租赁了湖南省长沙市某某的建筑器材。2007年9月21日,湖南省长沙市某某就租赁合同纠纷以原告湖南某某为被某请人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裁决被某销后,湖南省长沙市某某就同一纠纷以湖南某某为被某向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该案已审理终结。长沙市两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湖南某某作为“湘潭市某某目部”的开办单位应当赔偿湖南省长沙市某某租赁租金、损失及违约金共计(略).3元,并由原告湖南某某承担了诉讼费x.7元,且已由长沙市开福法院全部执行完毕。
再查明,2004年9月21日,被某尹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按照工程价款为1.5%向原告上交管理费,并承担一切债权债务,安全事故责任由被某尹某承担,工程所有需交纳的费用由被某尹某负责。根据原告与被某尹某之间的约定,被某尹某应当交纳的管理费为x.2元((略)元×1.5%=x.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湖南某某与被某于2004年9月20日签订的《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湖南某某在履约过程中指派被某尹某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的施工工作亦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告湖南某某与被某的《水利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前,被某尹某所实施的行为应当视为原告湖南某某的行为,被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湖南某某支付工程款。2005年9月2日,被某通知原告解除《水利工程施工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水利工程施工合同》自该通知到达原告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和清理。2005年9月30日,被某尹某向被某提交新生电站大坝和渡槽建筑工程预、结算书应当视为原告公司的结算申请,被某对原告的结算要求不予答复,被某存在过错。
2005年9月25日,被某尹某与被某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表明2005年9月25日后,新生电站由被某尹某个人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也就是说,2005年9月25日以前,建设方为被某,施工方为原告,被某尹某为项目负责人,2005年9月25日以后,建设方仍为被某,原告退出施工,施工方变更为被某尹某。被某尹某从原告湖南某某指派的工程负责人变更为单独的承包人后,对于此变更情况进行隐瞒,继续以未经原告批准使用的“湘潭市某某目部”名义与包括湖南省长沙市某某在内的第三方进行业务往来,致使第三方认为该工程仍由原告承建,最终导致原告承担了租赁费、价值损失及违约金(略).3元,诉讼费x.7元。此损失共计(略)元系被某尹某故意混淆施工主体所致,且架管租赁的实际受益人为被某尹某,故被某尹某应当对原告的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某在和原告签订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的账户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监控工程款项的开支,被某存在违约行为,2005年9月30日,被某收到预、结算书后,未能及时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进行结算,亦未能按照约定优先代付2005年9月25日以前的人员工资和材料款,最终导致原告被某决承担民事责任,被某应当对原告的该笔损失(略)元在其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某尹某承担连带责任。被某尹某与原告签订的承诺书对被某尹某与原告具有约束力,被某应当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其具体数额为x.2元。该款项与被某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诉请被某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某尹某承担劳保基金没有提供足够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某尹某赔偿原告湖南某某损失(略)元,被某业有限公司在其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被某尹某支付原告湖南某某管理费x.2元;上述两款项限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湖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
x元,共计x元,由被某尹某、被某共同承担。
上诉人炎陵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某诉人湖南湖南某某要求上诉人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是:1、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某诉人尹某,他也是被某诉人湖南湖南某某的委托的全权项目负责人,上诉人按尹某的要求付款,不存在违约行为;2、上诉人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没有拖欠工程款;3、本案中的承包合同系典型的工程挂靠承包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4、被某诉人尹某因租赁建筑器材所给被某诉人湖南湖南某某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所诉争的工程承包合同并非同一合同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5、上诉人与被某诉人尹某之间的工程结算问题应另案解决,一审法院所作的工程造价鉴定不准确,已付工程款和欠付工程款没有查清。
被某诉人湖南湖南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其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上诉人未将工程款付到指定账户,未按《补充协议书》履行结算义务和优先支付代付款,上诉人在与尹某签订补充协议书后,明知施工主体已变成尹某个人,仍放任尹某冒用被某诉人名义进行业务往来,导致第三人误认为该项目仍由被某诉人承建。
被某诉人尹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纠纷,包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委托合同纠纷两个方面。(一)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2004年9月20日,上诉人湖南某某与被某诉人某某签订《水利工程承包合同》。2005年9月25日,被某诉人尹某与被某诉人某某签订《补充协议》,解除上诉人湖南省某某与被某诉人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由尹某个人继续承包该工程。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某某应支付给湖南某某、尹某的工程款为(略).6元,另有洪灾损失x.08元,湖南某某、尹某认可某某已付工程款359万元,而某某认为该公司已付421万元,因此,可以认定某某至少有x.6元工程款以及x.08元洪灾损失款没有支付。湖南华兴公司与尹某具有请求某某支付剩余款项的实体权利。(二)关于委托合同纠纷。2005年9月25日以后,某某明知尹某已无代理湖南某某的权利,仍把尹某作为湖南某某的代理人进行业务往来,导致第三人长沙市某某认为该工程仍然由湖南某某承建,并最终导致湖南某某向长沙市某某赔偿损失(略)元。被某诉人尹某及被某诉人某某应对上诉人湖南某某的该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但漏引法律条文,应予补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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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韩小平
审判员冯海燕
审判员罗亮
二O一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郭新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