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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丁X与被告范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1940年10月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村民。系范某丁新之妻。

原告范某丙,男,1963年1月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村民。系范某丁新之长子。

原告范某丁,女,1967年10月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村民。系范某丁新之女。

原告范某丁X,男1971年2月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区X栋西单元二楼西户,居民,系范某丁新之次子。

被告范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村民。

原告王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丁X与被告范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范某丙、范某丁委托原告范某丁X及被告范X到庭参加了诉某,原告王某乙、范某丙、范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王某乙丈夫范某丁新于2010年4月10日遇车祸不幸身亡,整理遗物时发现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借其5000元的借条,月息1分。原告料理完丧事后就找被告索要这一借款,起初被告确认有借款这事,并言明缓一段时日一次清偿,可后来被告并未还钱,一拖再拖,后来又说已将钱还了,条据未抽。被告这一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对亡者的不敬。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某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某,自己已将钱还了,未将条据抽回。2008年12月13日前两次还了1000元,2009年农历正月十七日在同村范某丁库家树地还了剩余4000元。因为是同族兄弟,在地里未带条据,后来也没有在问。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书证借据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流水账日记1份。(2)儿子卖车还账清单1份。证明该借款已还。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认为是被告自己书写的,不能证实其主张。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是自己书写的,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确定其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定。

综合本案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某,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系范某丁新之妻及子女,范某丁新于2010年4月10日遇车祸不幸身亡,整理遗物时发现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借其5000元的借条,月息1分,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这一借款,被告以该款已还,未抽条据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诉某法院,请求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公民去世,其配偶及子女对其财产及债权债务具有合法的继承权。原告的诉某请求,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的辩某,无证据相互印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

二、被告按约定利率每月一分支付借款利息(从2008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本案诉某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炜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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