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1)。住所地:上海市X区。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服饰公司)与被告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服饰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作伙伴,2010年原告为被告提供连衣裙、T恤等产品共计价款x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予以支付,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延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系原告代案外人宁波市鄞州邱隘某制衣厂(以下简称某制衣厂)开具,因被告与某制衣厂之间曾发生过针织衫的出口代理业务关系,被告要求该厂开具金额为x元的发票,且已向该厂支付了x元货款,故本案争议的货款是被告与某制衣厂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与原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服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张,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T恤、连衣裙等产品的买卖业务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某制衣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为出口代理关系)的事实;
2.网银转账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案外人某制衣厂支付了x元的事实;
3.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根据被告提供的开票信息,原告代案外人某制衣厂向被告开具七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4.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某制衣厂的工商登记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该发票系原告代案外人某制衣厂开具,且因原告未提供买卖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即使真实也是被告与案外人某制衣厂之间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内容不相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自认该发票已经抵扣认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表面真实无瑕疵,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至证据4,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某制衣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但因被告提供给某制衣厂的开票信息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仅具有金额上的一致性,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代某制衣厂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x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张,上述发票被告已抵扣认证。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未能提供买卖合同、送货清单等符合买卖合同形式要件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又无法陈述其与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关系的具体经过及合同的具体内容,故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其主要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和扣减税额的重要凭据,其本身尚不能单独直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业务关系以及原告已实际履行完毕交货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计730元,由原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小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施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