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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吴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22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鹿邑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25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系鹿邑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吴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2月22日没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2009年生育女儿义璇,经常生气,要求抚养女儿,放弃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

被告辩某,原告已明确放弃抚养小孩,应由我抚养,不要原告拿抚养费,共同财产x元可多分给原告,嫁妆也给原告。

原告提供嫁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嫁妆,经当庭质证,被告异议认为冷风扇、毛某、被套、洗脸盆、开水瓶不存在,被子大概20条,冰箱、钢丝床是共同财产。经审查,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对原告嫁妆情况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书信三份证明原告离家出走时遗弃孩子,经当庭质证,原告异议认为是本人书写,但证明原告疼孩子,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

被告证人吴某书、吴某善当庭作证,证明x元为共同财产,经当庭质证,原告异议认为x元是原告父亲的钱,经审查,原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将该x元确认为共同财产。

被告证人李永刚当庭作证,证明彩礼情况,经当庭质证,原告异议认为彩礼不应返还,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2月22日没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2009年农历5月18日生育女儿艺轩,原告的个人财产有五组合柜一套、老式柜一个、X组合客厅柜一套、X组合梳妆台一套、餐桌一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橱柜一个、热风扇一台、饮水机一台、自行车一辆、摩托车一辆、被子20条、洗衣盆一个、钢丝床一个。共同财产有以原告名义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鹿邑支公司办理的金额为x元的国寿鸿福两全分红型保险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被告女儿因不满2岁,根据法律规定应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某原告遗弃女儿,要求抚养女儿,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共同财产保险x元被告同意可多分给原告,其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

二、共同财产以原告王某乙名义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鹿邑支公司办理的金额为x元的国寿鸿福两全分红型保险,原告得x元,被告吴某得x元。

三、原告王某乙的个人财产归其所有。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峰

审判员叶杨某

审判员刘振华

二零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侯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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