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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交通规费征稽所物价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审原告、一审再审原告)鲁山县交通规费征稽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所(略)。

委托代理人师磊,鲁山县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审被告、一审再审被告)鲁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鲁山县物价局并入鲁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鲁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雷磊,鲁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律顾问。

上诉人鲁山县交通规费征稽所因物价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山县交通规费征稽所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磊,鲁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雷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9月23日原鲁山县物价管理局作出鲁价处字(2008)X号决定,内容为:被处罚单位鲁山县交通规费征稽所,根据工作安排,我局派员对你单位2006年元月至2007年6月的收费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经查实,你单位在收费过程中,违反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一批降低22项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7)X号文件规定,期间共收取公路运输管理费x元,根据文件规定应降低20%,计多收x.60元。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属“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或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行为,依据《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经研究决定: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x.60元。

一审法院原审查明:1989年6月2日,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下发了豫交运(1989)X号《关于统一公路运输管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按照交通部、财政部(86)交公路字X号文件发布的《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中“运管费按经营者的营业收入计征,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一”的规定,对非专业运输业户、个体运输业户应缴运管费的标准全省统一如下:1、经营运输业务的客车,按核定座位(不含驾驶员座位,下同),五座以下每座位每月征收3元至5元;六座至十五座,每座位每月征收2元至3元;十六座以上,每座位每月征收1元至2元。2、经营运输业务的货车,不分车型,按核定吨位,每吨位每月征收8元至12元。3、参加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大、中型按吨位每月征收6元至8元;手扶拖拉机按每辆每月征收8元至12元。4、营运机动三轮车按车辆计征,每月每车5元。1997年12月1日,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下发了《关于第一批降低22项的收费标准的通知》,其中将公路运输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从最高不超过营运(营业)收入的1%,降低到最高不超过营运(营业)收入的0.8%。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2007年8月,被告依据有关的文件精神,对原告单位的收费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原告单位的公路运输管理费仍按豫交运(1989)X号文件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期间共收取公路运输管理费x元。被告遂于2008年8月19日下发了鲁价检退(2008)X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由于原告未予退还,2008年9月16日,被告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08年9月23日作出鲁价处字(2008)X号决定: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x.60元处罚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鲁山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11日作出鲁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国家计委、财政部已于1997年将原告单位收取的公路运输管理费进行了降低,并规定该标准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因此,原告应当从1998年1月1日起按照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1989)X号通知核定的运输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上降低20%收取运管费,显然原告仍按原标准收取运管费的行为属超标准收费,被告依法进行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鲁山县物价局2008年9月23日鲁价处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鲁山县交通规费征稽所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请求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抗诉。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根据1997年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第一批降低22项收费标准的通知》精神,将公路运输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从最高不超过营运(营业)收入的1%,降低到最高不超过营业(营运)收入的0.8%,是国家对公路运输管理费最高征收费率的降低,既没有额定具体的征收数目,也不是简单的把各地以往核定的具体收费标准降低20%;规定的只是最高征收标准,各地在不超过此最高标准的基础上,再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具体征收标准。“营运(营业)收入”这一市场经济指数是动态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十几年来河南省以及鲁山县营运车辆的营运收入有了大幅度的提高,鲁山县交通规费征稽所十余年来按照河南省1989年统一的标准,依据《收费许可证》征收公路运输管理费,不会超出1989年当地当年营运车辆营运收入1%的收费标准,是否超出0.8%也并不确定,更不可能超出2006年至2007年6月期间当地营运车辆营运收入的0.8%,鲁山县物价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交通规费征稽所违反上级文件规定超过标准收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以“国家计委、财政部已于1997年将原告单位收取公路运输管理费进行了降低,并规定该标准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因此,原告应当从1998年1月1日起按照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1989)X号通知核定的收费标准上降低20%收取运管费,显然原告仍按原标准收取运管费的行为属超标准收费”为由,判决维持鲁山县物价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对1997年12月1日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第一批降低22项收费标准的通知》的片面和错误的理解所致,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法院应判决撤销鲁山县物价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一审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正确,原判并无不当之处。根据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关于统一公路运输管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豫交运(1989)X号文件精神,其在转发交通部、财政部(86)交公路字X号文件中,已将我省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标准规定了具体的浮动幅度。国家计委、财政部在1997年将原告单位收取公路运输管理费从具体浮度的“1%”降至“0.8%”,并明确规定该标准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参照河南省人民政府豫发(2003)X号文件规定:“……凡收费标准有浮动幅度的,均按最低标准收取……”的相关精神,说明我国对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相关管理费用的总体政策是从有到无的逐步取消政策。虽然1997年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第一批降低22项收费标准的通知》精神只规定了公路运输管理费收费标准从最高不超过营运(营业)收入的1%降低到最高不超过营运(营业)收入的0.8%,未规定具体的征收数目,但是如让各省相关部门每年按照当地市场经济发展来核定每年的具体收费标准,既不现实,也不可能,且与我国对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相关管理费用的总体政策精神不符。因此应当在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关于统一公路运输管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豫交运(1989)X号核定标准的基础上,降低20%收取运管费,故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仍按原标准收取运管费的行为属超标准收费,被告依法进行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维持(2009)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鲁山县交通规费征稽所负担。

上诉人鲁山县交通规费征稽所上诉称:一、鲁山县物价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l、上诉人按照货车每月每吨收取12元运营费是在依据交通部、财政部(86)交公路字X号文件中“运营费按经营者的营业收入计征,最高不超过1%”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一批降低22项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7)X号文件中“公路运输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以最高不超过营运收入的1%降低到最高不超过营运收入的0.8%”的规定,结合当地车辆的基本营运收入所确定的,其货车每月每吨收取12元并未超过0.8%法定最高限额。2、上诉人收取12元有合法依据。12元系我单位提出申请,鲁山县物价局按照法定程序经过审查为我单位颁发x号《收费许可证》,该证中明确载明了公路运输管理费批准收费的机关文号为计价费(97)X号,收费标准为营业收入不超过0.8%,计算单位每月12元,鲁山县物价局又以我单位超范围收费对我机关进行处罚是违法的。二、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在豫交运(1989)X号文件核定标准的基础上降低2O%收取运营费,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中所载明的计价费(1997)X号文件,核准的每月12元系根据该文件结合当地经营者的营运收入所确定,并非系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1989)X号文件所确定的收费标准。一审认定上诉人按原标准收费缺少事实根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超范围收费,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是违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鲁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我机关认定上诉人超标准收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机关在调取了上诉人收取公路运输管理费台账后检查发现,共收取运输管理费x元,根据文件规定应降低收费2O%,违规收取x.6元,这一事实有被上诉人在检查登记表上的签字认可。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下发的《关于第一批降低22项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7)X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路运输管理费收费标准从最高不超过营运(营业)收入的1%,降低到最高不超过营运(营业)收入的0.8%”,河南省委豫发(2003)X号《关于进一步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决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凡收费标准有浮动幅度的均按最低标准收取”。上诉人收取公路运输管理费仍按原标准豫交运(1989)X号文件规定收费标准收取属超标准收费。上诉人应该按照豫交运(1989)X号文件所规定的收费标准降低20%收取管理费,上诉人称已经取得了被上诉人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每吨收取12元是根据计价费(1997)X号文件并结合当地经营者的营业收入所确定的,这种说法是不符合相关规章、文件规定的,计价费(1997)X号文件并没有让收费单位结合当地经营者的营运收入来收取运输管理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一致外,另查明:一、1997年12月15日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费[1997]X号《关于第一批降低22项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有关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X号)精神,国家计委、财政部对部门行业的收费进行了清理,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决定第一批降低22项收费标准。现将具体项目和标准通知如下:一、管理费(9项)(一)公路运输管理费。收费标准从最高不超过营运(营业)收入的1%,降低到最高不超过营运(营业)收入的0.8%……”。二、鲁山县交通规费征稽所持有的《收费许可证》正本证号x、副本证号x(2006年12月底有效),该证序号9显示公路运输管理费收费标准为不超过0.8%,批准收费机关及文号为计价费字(97)X号,备注为营业收入,以上文字均为打印体,计算单位栏填写12元每月为手写体。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1989)X号《关于统一公路运输管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了河南省公路运输管理费的征收标准。1997年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计价费[1997]X号《关于第一批降低22项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了公路运输管理费收费标准从最高不超过营运(营业)收入的1%降低到最高不超过营运(营业)收入的0.8%。上诉人应当在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1989)X号文件核定标准的基础上降低20%收取运管费。上诉人未在原标准基础上降低20%收取运管费的行为违反了1997年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第一批降低22项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属超标准收费,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是合法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国家相关规定不符,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鲁山县交通规费征稽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略)张美荣

审判员赵益

审判员赵海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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