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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童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青,陕西夏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童某某。

委托代理人童某福系被告童某某之兄。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童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同年6月2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宣判送达。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张某甲不服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9月3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榆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将本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本院于201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李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某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6月30日,原告来到儿媳白××在横山县X街开办的咏梅专业理发店。当天下午4时左右,在理发店烫过头的童××带领其三姑童某某及四姑童×来到理发店,以童××曾在此做离子烫造成脱发为由,乱砸店里东西。原告见状出面阻拦,被告童某某对原告破口大骂,一拳将原告打到在地,又踢了一脚,原告当即昏迷过去。后被送往横山县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急性冠脉综合症;2、高血压三级;3、脑震荡;4、腹部、骶骨、左臀部软组织损伤。2008年7月2日,针对原告的病情,医院下了病危通知书。后经一个多月的抢救治疗,原告的病情趋于稳定,共花费医疗费7159.28元。2008年8月14日,横山县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并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预计后续治疗费用为10万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不闻不问。原告只得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损失共计x.28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甲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原审代理人与白××、张××的调查笔录各1份;

2、横山县公安局干警刘××的证明1份;

3、横山县X街派出所与田×、左××的询问笔录各1份。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2008年6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有辱骂、殴打原告的行为。

第二组,1、横山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危通知书、会诊单以及住院病历各1份;

2、横山县X镇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许可证以及住院病历各1份。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被殴打后所造成的急性冠脉综合症、高血压三级、脑震荡以及腹部、骶骨、左臀等软组织损伤的后果。

第三组,原告重审代理(略)与李培福的调查笔录1份。

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第四组,横山县医院及横山镇医院的结算票据各一支。

用以证明原告在横山县医院花费治疗费7159.28元,在横山镇医院花费治疗费2998元的事实。

第五组,证人白××出庭作证。

用以证明以下事实:2008年6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童某某和童××、童×来到白××的理发店,以白咏梅给童××做离子烫造成脱发为由,乱砸店里东西。白××公公张某甲上前劝阻时,被告童某某破口大骂,一拳将张某甲打倒在地,又在张某甲身上踢了一脚。之后理发店报了警,直到警察来了以后,原告才被送往医院救治。

被告童某某辩称,2008年5月份白××给童××美发造成脱发。同年6月30日,童××让我陪她去找白××理论。当我们到了白××的理发店后,白××便骂童××,童××就开始砸店里的东西。我当时还劝阻童××要保持冷静。我与张某甲没有任何肢体上的接触,我不可能打一个70多岁的老人。

被告童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审中被告代理人与马××、王××、高×的调查笔录各1份。

用以证明案发当日,被告并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是受儿媳白××的指使自己睡到地上的。

第二组,证人高×、文××、侯××、李××、张××、高××在原审中出庭作证。

上述证人共同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是自己睡到在地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被告认为,白小雪、张拉拉的调查由一人进行,调查人又非(略),形式要件不合法;且白××、张××、田××、左××4人均系原告儿媳白××的学徒,同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不高;此外,刘××的证明中说只看到原告躺在地上,而未提到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故也不能起到原告所要的证明作用;因此,对第一组证据均有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因其没有殴打原告,该二组损害后果方面的证据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故不进行质证。3、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李××是内科大夫,被告如被打伤应到外科而不是内科进行治疗;因此,该组证据逻辑上有矛盾,对此提出异议。4、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认为,该证人为原告儿媳,同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前后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对此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3个证人证言相互之间有矛盾,加之事发时,3个证人都在外边,他们不可能知道理发店里发生的事,因此有异议;2、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因上述证人在重审中未出庭作证,故拒绝对其在原审中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白××、张××的调查笔录,因是原告原审代理人一人进行的调查,且未写明具体的调查时间地点,形式要件不合法,依法不予认定;对田×和左××的询问笔录,因其2人是原告儿媳理发店中的学徒,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2人证言相互矛盾,依法不予认定;对刘建涛的证明,从其证明内容分析,并不能证明本案中被告有殴打原告的事实,而仅仅能证明原告倒在地上的事实,对此依法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真实反映原告的住院、检查和治疗情况,对此依法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该调查笔录是由原告重审诉讼代理(略)1人进行的调查,形式要件不合法;同时被调查人也未出庭作证,就其证明内容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况且其所证明的内容未经专业机构鉴定,不具有科学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真实反映原告的住院开支情况,对此依法予以认定。5、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因该证人系原告儿媳,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明内容再无其他充分证据加以印证,故对此不予认定。6、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本院认为,相比原告的证据,被告所举的证据更加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其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在原告未提供更加充分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在双方发生纠纷时,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是自己睡到地上的这一事实,对此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6月30日,原告来到儿媳白××在横山县X街开办的咏梅专业理发店。当天下午4时许,被告童某某和童×-、童×来到理发店,以童××曾在此做发造成脱发为由找白××理论;双方话不投机,童××便乱砸店里东西。后原被告也发生冲突,原告追赶被告,原告睡到在地。原告随即被送往横山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冠脉综合症;2、高血压病三级;3、脑震荡;4、腹部、骶尾、左臀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7159.28元;出院后又在横山镇医院继续治疗74天,花费医疗费2998元。

2010年3月8日,本案在重审开庭审理时,原告以其2008年8月16日至2008年10月29日又在横山镇医院继续治疗过,产生了新的治疗费用为由,当庭将其诉讼请求增加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审查,被告证据的效力明显占有优势,更加具有客观性。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存在。且在被告所产生的治疗费中,不但有治疗外伤的费用,而且还包括治疗急性冠脉综合症、高血压三级的费用,原告又拒不就其治疗费用申请文证审查,也未就急性冠脉综合症、高血压三级与外伤的关系进行因果鉴定,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东

审判员刘彦东

审判员吴永海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广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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