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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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52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宁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法定代理人黄某,系被告黄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某华、罗忠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系精神病患者,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同意与原告协议离婚,但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1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精神病复发,感情逐步疏远;2009年5月被告被送回娘家,从此两人开始分居至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刘某自愿给予被告黄某经济帮助款5000元,此款限2012年7月1日前兑现;

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芝彬

人民陪审员刘某华

人民陪审员罗忠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龙双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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