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
委托代理人苏某。
被告申和平。
被告桂林康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桂林漓江银行)与被告申和平、桂林康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隆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双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代理审判员欧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刘林建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某和被告申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隆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漓江银行诉称,被告申和平以装修工程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并于2008年1月30日签订一份编号为:(樟木)桂农信抵(质)押借合第X号《抵(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申和平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6.3‰,上浮40%,贷款期限为18个月,即从2008年1月31日至2009年7月30日;被告康隆置业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桂林市X街正阳广场广1-X号门面和广首-X号门面为被告申和平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人民币200万元借给被告申和平使用。2009年7月28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余款180万元经被告申请办理了贷款展期,展期到2009年10月30日。展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30日、11月12日、12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共计x.15元,余款本金x.85元及利息x.96元(截至2010年1月4日,之后利息另计)未能归还。为保障原告合法权利不受侵犯,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申和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85元及利息;原告对被告康隆置业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申和平发放贷款200万元。2、《借款申请书》一份,《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一份,《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一份,《借款抵(质)押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依被告申请发放贷款。3、被告康隆置业公司《房产证》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两本,《房屋他项权证》一本,《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该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两个门面为被告申和平借款作抵押担保。4、《结婚证》一份,证明申和平的婚姻情况。5、《抵(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延期申请报告》一份,《展期还款申请书》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抵(质)押贷款延期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情况。
被告申和平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已按承诺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因现在看守所服刑,暂时未能还款,等服完刑后再还款。
被告申和平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康隆置业公司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申和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康隆置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申和平以装修工程缺乏流动资金为由,于2008年1月30日向原告桂林漓江银行下属机构原桂林市X村信用合作社樟木分社申请借款。原、被告双方于同日签订编号为(樟木)桂农信抵(质)押借合第X号《抵(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申和平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6.3‰,上浮40%,每季结息一次;贷款期限为18个月,即从2008年1月31日起至2009年7月30日止;被告康隆置业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桂林市X街正阳广场广1-X号门面(房屋产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秀峰区字第x号)和广首-X号门面(房屋产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秀峰区字第x号)为被告申和平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月31日向被告申和平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2009年7月28日,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009年7月27日,经被告申请,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抵(质)押贷款延期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对180万元贷款给予延期;贷款延期期限从2009年7月30日至2009年10月30日;延期贷款月利率为4.5‰,上浮50%。逾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0年1月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85元及利息x.96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申和平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原告对被告康隆置业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和平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0年8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91元及2010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桂林漓江银行与被告申和平、康隆置业公司协商一致后签订的《抵(质)押借款合同》、《抵(质)押贷款延期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应予扣除,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91元及2010年8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该权利已有明确约定,且该抵押物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和平应归还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9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0年8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如被告申和平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桂林康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用于抵押借款的抵押物桂林市X街正阳广场广1-X号门面(房屋产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秀峰区字第x号)和广首-X号门面(房屋产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秀峰区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85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申和平、桂林康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双桂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欧阳东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刘林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