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1964年1月11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原告王某某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义安,陕西法力(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义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的扒山与被告的承包地相畔,被告乘原告夫妇外出打工之机,故意将原告上坡的古路用石头堵住不让牲口通过,后村上责令被告予以拆除。后被告又用菜籽杆堆在原告柿子树根用火烧烤,柿树被火烤焦。2009年6月14日,被告从原告门上经过,原告质问被告,被告辱骂原告,原告用锄头去清理被告堆放在树下的桑条,原告丈夫夺下锄头,原告就用手去摔了几捆桑条,被告就拿起一个木凳子在原告身上乱打,当场将原告打昏倒地。后经旬阳县中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因原告经济紧张提前出院,现原告头部痛疼,身体没有完全恢复。被告多次侵害原告合法利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28.19元、护理费625.86元、误工费13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元、住院营养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120.00元、打印费48.00元。共计4319.85元。
被告潘某某辩称,被告既没有堵住原告通行的古路也没有烧毁其柿子树。本案的发生完全是由原告和其丈夫在被告家里寻衅滋事而引起的。事发的当天下午,被告在地里干活回家,经过原告家门前时,原告的丈夫就和被告找茬,原告不问青红皂白就辱骂被告,被告知道原告和其丈夫在寻衅滋事,没有理他们就向家里走,可原告手里拿着一把挖地的角锄,紧跟在被告的身后,继续辱骂被告,被告反问了原告几句,原告就扑来对被告乱打,并在被告的脖子、脸上乱抓,还用嘴咬被告,在原告打被告时,原告还让其丈夫拿角锄挖被告,原告的丈夫用角锄打在被告的腿上,被告随手拿了一个板凳来挡原告丈夫的角锄才使原告丈夫的角锄再没有打被告。这时原告又扑来打被告,被告一让,原告就一头扑到被告家墙角,正好原告丈夫的弟弟赶来,把原告和其丈夫说了一顿,将原告拉回家。综上所述,在整个事件的过程中,被告始终处在被辱骂和被殴打之中,被告是受害人,没有想到原告却恶人先告状,将不是被告实施的行为强加给被告,欲想以此来混淆事实、颠倒黑白从而冤枉被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潘某某从原告王某某门上经过,王某某为柿树烤焦一事便质问潘某某,引起争吵,并相互谩骂,王某某追到潘某某家院坝,双方发生撕抓,潘某某用小板凳打王某某头部,王某某抓潘某某脖子,并踢其腿部。2009年6月16日王某某在旬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王某某支付住院医疗费1928.19元、交通费120.00元、打印费48.00元。原、被告的行为被旬阳县公安局各处300.00元罚款。2008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诊断书、检查报告单、票据、处罚决定书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用板凳将原告致伤,双方均有过错,被告负主要责任,即80%,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即20%。原告王某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928.19元、误工费486.92元(69.56元X7天)、护理费210.00元(30元X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元计算,即70.00元(10元X7天)、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20.00元、打印费4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908.11元,按上述责任的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326.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326.49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正锋
审判员汪武梅
审判员詹蕾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恒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