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约50岁。
被告洛阳昆仑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路X路。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XX诉被告张XX、被告洛阳昆仑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被告昆仑公司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8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对其承建的新安县滨湖新城12#楼内外墙粉刷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粉刷内外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基本履行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却违约拖欠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x元长期不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被告昆仑公司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原告陈XX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1月8日,被告昆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内容如下:新安县滨湖新城12#住宅楼粉刷工程总建筑面积5751.93平方,每平方30元,共计工程款拾柒万贰仟伍佰伍拾柒元整,已付贰万.转入中达公司捌万,排除未干工程叁万壹仟捌佰陆拾捌,下欠工程款肆万零陆佰玖拾元整;证明被告昆仑公司欠原告粉刷内外墙工程款x元。2、2008年6月6日,被告张XX作为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的关于新安县新城西区滨湖新城12#楼一份。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一份,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与昆仑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昆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昆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010年3月25日,原告在市工商局查询的昆仑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5、原告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及刊登公告产生的费用380元,及公告送达本案判决书的费用,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对欠款利息,原告要求从2010年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按民诉法第229条规定执行。
被告张XX、被告昆仑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昆仑公司承包了洛阳市新安县滨湖新城12#楼内外墙粉刷工程。同年6月6日,被告昆仑公司的项目经理张XX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内外墙粉刷协议书》,约定上述内外墙粉刷工程由原告陈XX具体负责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陈XX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和被告昆仑公司的现场安排,实施了粉刷工作;被告昆仑公司亦向原告陈XX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0年1月8日,被告昆仑公司向原告陈XX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新安县滨湖新城12#住宅楼粉刷工程总建筑面积5751.93平方,每平方30元,共计工程款拾柒万贰仟伍佰伍拾柒元整,已付贰万.转入中达公司捌万,排除未干工程叁万壹仟捌佰陆拾捌,下欠工程款肆万零陆佰玖拾元整。昆仑公司印章”。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上述工程款未果,2010年5月4日,原告陈XX诉至本院,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张XX做为被告昆仑公司的项目经理,因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其公司法人昆仑公司承受。2008年6月6日,原告陈XX与张XX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工程内外墙粉刷施工合同,且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所签合同应当遵照执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极被告昆仑公司的现场安排,向被告履行了粉刷内外墙工程的义务,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陈XX支付工程款。被告昆仑公司在现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在2010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明确表示尚欠原告陈XX工程款x元没有支付。原告陈XX向被告昆仑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从2010年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赔偿公告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XX向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张XX系履行职务行为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故产生的后果依法应由昆仑公司承受;原告的该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XX、被告昆仑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昆仑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向原告陈XX支付工程款x元。
二、被告洛阳昆仑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向原告陈XX支付拖欠工程款x元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原告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洛阳昆仑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赔偿原告陈XX其它经济损失785元。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陈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17元,由被告洛阳昆仑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郭鹏
人民陪审员李春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