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周xx
被告蔡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周xx、蔡xx、杨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对被告李某、周xx、蔡xx、杨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1242元,由原告曹家成负担。
审判长曹华英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人民陪审员周贤陆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吴彦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