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某,曾用名卢X、卢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逮捕,当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江西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传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与大余县帝豪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豪)的股东钟某生因生意上的矛盾引发纠纷,被钟某生等人打伤。卢某对此怀恨在心,意欲报复,遂纠集谭某某、刘某某等十多人持刀、棍等工具到帝豪打砸装饰玻璃、吧某、冰箱、电视机等物品,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2010年12月15日,卢某到公安机关报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卢某辩称:谭某某不是我叫的,其他人也不是我纠集的,我仅打了电话给潘德伟,去找钟某生算帐的话也不是我说的。其辩护人的意见是:①本案是因钟某生将卢某打伤引发,钟某生存在过错;②砸帝豪是谭某某提出来的,不是卢某的主意;③同案人是谭某某打电话给刘某某等人后,再由刘某某等人去邀集其他人的;④侦查机关未在案发后立即封锁现场,对被损物品进行登记,而是由受害方自己登记被损物品,造成损失财物的数据不客观、不真实,本案的实际损失为x元;⑤案发后卢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且有自首情节,已处罚的同案人向法院申请对卢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以上理由,希望法庭对卢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与帝豪股东钟某生,因一民工产生矛盾引发纠纷而被对方打伤。卢某对此怀恨在心,意欲报复,遂打电话邀谭某某(已判刑)等人到其就诊的县人民医院会合。被邀集的人员陆续赶到医院后,卢某对在场的人说,去找钟某生算账,找不到就砸帝豪。为避免人多目标太大,谭某某又叫刘某某(已判刑)等人到医院外面等候。于是,刘某某、刘某甲(已判刑)等十多人便来到原建材街南安中学后门的水井旁。随后,卢某、谭某某开车来此汇合,叫大家拿上工具去帝豪。刘某某等人拿上刀、棍等工具,跟随卢某、谭某某来到帝豪。在帝豪门口,卢某和谭某某指使大家进去砸东西,但不要打人。刘某甲等人听后,便持刀、棍等凶器冲进帝豪打砸玻璃墙、吧某、冰箱、电视机和洋酒等,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卢某赔偿给帝豪人民币x元(已履行完毕)。
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卢某主动到大余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9月24日,因欠他钱的一个民工未打招呼就去给钟某生打工,他感到很气,打电话骂了那个民工。钟某生知道此事后,就给他打电话,俩人因此在电话中吵了起来,后在轻舞飞扬歌厅钟某生叫人把他打伤了。他在医院治疗时,谭某某、刘某某等人过来看他,有人提出去找钟某生算帐,他同意了。在老南安中学后面的水井旁,有人提出去帝豪找钟某生,找不到就砸帝豪的东西,之后大家就去了帝豪。到了帝豪,因钟某生未接电话,谭某某就叫大家进去砸帝豪,但不要打到人。于是,大家就拿着刀、棍冲进一楼砸玻璃、柜台。
2、同案人供述:
①谭某某的供述,证实:9月24日晚上,卢某打电话告诉他,被人砍了,现在人民医院,接电话后他就去了医院看卢某。在医院,卢某让他打电话叫刘某某等人到医院来。刘某某过来后直接去看卢某,出来后,他问刘某某为什么只有他一个人,没多叫几个人过来。当时刘某某回答说,卢某刚跟他说了要多带些人过来。随后,医院聚集了很多人,他就叫刘某某把人带到外面去。卢某缝完针后,跟他说去帝豪找钟某生。于是他和卢某来到建材街水井旁,卢某就让他告诉刘某某等人,去了帝豪可能会打架,但不要怕。他交代刘某某完后,开车搭着卢某去了帝豪。在帝豪门口,卢某叫大家进去把里面的东西砸了,但不要打人。然后就有人拿着铁棍等工具冲进了帝豪一楼。
②刘某某的供述,证实:谭某某打电话告诉他,卢某被人打伤,叫他到医院来。于是他就和一伙朋友去了人民医院。在医院,卢某说,多召集一些人过来,去找钟某生算帐。因为当时在医院聚集了很多人,影响不好,谭某某叫他把人带出去,他就把人带到了建材街。随后,卢某和谭某某来到建材街,叫大家拿上工具去砸帝豪。在帝豪门口,谭某某和卢某对大家说,打里面的东西,人就不要打。于是大家就冲进帝豪砸东西。
③刘某甲的供述,证实:那晚卢某打电话给刘某某说被人打了,叫刘某某带些兄弟到人民医院给他报仇。在医院,卢某对在场的人说,去帝豪砸钟某生的场子。卢某、谭某某等人到了建材街后,卢某把车的后备箱打开,里面都是刀棍等,卢某说大家拿到工具来。在帝豪门口,卢某就喊“进去砸,只砸东西,不要打人。”大家就进去砸。
④李某余的供述,证实:那天晚上,卢某打电话告诉刘某某他被人打了,叫刘某某带人到人民医院来。他和刘某某等人去了医院后,又到建材街原南安中学后门去等卢某等人。卢某到建材街后,对大家说“不要怕,有事我扛着,不要去打人。”到了帝豪,卢某喊到“进去里面只砸东西,不要打到人。”大家就去了砸东西。
⑤谢钧、刘某和肖国强的供述,证实:卢某和谭某某在建材街叫大家拿上工具去砸帝豪。到了帝豪后,卢某、谭某某二人又叫大家进去砸东西,但不要打人。
3、证人证言:
①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24日晚,他和卢某
等人在一起玩时,卢某打电话给钟某生,俩人在电话中吵了口,之后卢某去了“轻舞飞扬”,在那里和钟某生因窿子上的事发生争执,卢某被打伤了。在人民医院治疗时,卢某打了几个电话叫人到医院来,一会儿,卢某和谭某某就下了楼,卢某说,今天晚上去帝豪找钟某生,找不到就砸帝豪。
②张春梅的证言,证实:那晚她在帝豪上班时,看到3-4人拿着棍子砸店里面的玻璃,她到外面时看到卢某大声喊:“砸东西,给我狠狠地砸,不要砸到人。”当时卢某喊了好多遍。
③刘某杰、石楚成(均为帝豪的员工)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24日晚,有十多人到正在营业的帝豪娱乐城打、砸毁损物品。
④钟某生的证言,证实:因卢某的民工到他这里工作,引起卢某不满,俩人产生矛盾并打了架,他当时看见卢某的手受了伤。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和损失情况。
5、江西省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出具的赣价鉴字[2009]17呈复核裁定结论书,证实:2008年9月24日晚帝豪标的物损失价格为x元。
6、和解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证实:卢某赔偿了帝豪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7、刑事判决书,证实:谭某某等七人因故意毁坏帝豪财物被判刑的情况。
8、常住人口信息和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卢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和2010年12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对所有同案人的供述和证人钟某某的证言提出,卢某没有打电话给谭某某和刘某某,也没有提议去砸帝豪;对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相片提出,其不能真实反映被损财物的现场;其余则基本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实上述事实,因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虽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为泄私愤,邀集并指使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卢某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卢某能主动投案,且在庭审后主动书面认罪,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一人退赔了帝豪的全部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①、②、③、④点辩护意见,已被本案的证据否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⑤点辩护意见中被告人卢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请求法院依据已处罚同案人的申请对卢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且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乐平
审判员钟某
人民陪审员谌丽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