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永清、代理检察员李某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和潘某、李某甲(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将被害人徐某、褚某先后约至本区X路X村宾馆棋牌室,用特殊纸牌和透视眼镜为道具,以玩纸牌21点的方式从徐某处骗得债款人民币3.8万元、从褚某处骗得债款人民币3万元,事后从被害人家属处各索得人民币3万元。同年8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徐某和潘某、李某甲等人经预谋,将被害人戴某约至本区X镇X村长胜X号,用遥控骰子和透视眼镜为道具,以玩筒子二八杠的方式骗得债款人民币2.8万元,事后未索得债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褚某、戴某某陈述,证人潘某、李某乙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使用特殊道具以诈赌的方式诈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能自愿认罪,可采纳辩护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但被告人徐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