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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锋等与盐亭县黄甸镇人民政府行政征收纠纷案
时间:2000-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绵行终字第4-47号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绵行终字第4-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亭县X镇刘某锋等44户农民(名单见后)。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生于1964年8月,汉族,盐亭县X镇X村四社,农民。

诉讼代表人:任某某,男,生于1940年8月,汉族,盐亭县X镇X村三社,农民。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男,生于1956年9月23日,汉族,盐亭县X镇X村十社,农民。

诉讼代表人:彭某某,生于1948年3月8日,汉族,盐亭县X镇X村,农民。

诉讼代表人:赵某某,男,生于1936年2月9日,汉族,盐亭县X镇X村,农民(原诉讼代表彭某宗因病委托彭某某、赵某某二人接替其担任某讼代表人,获其他诉讼代表人认可)。

诉讼代表人:王某乙,男,生于1946年6月20日,汉族,盐亭县X镇X村,农民(原诉讼代表王某均转委托其担任某讼代表人,获其他诉讼代表人追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亭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镇党委书记。

上诉人刘某某因违法加重农民负担一案,不服盐亭县人民法院(1999)盐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鉴于上诉一方人数众多,诉讼请求相同,依法作为集团诉讼案件予以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征求上诉人诉讼代表的意见后,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黄甸镇96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57元的依据合法,应予以认可。被告按照《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确定的集体提留和统筹费负担,数额未超过957元的5%的限度。教育集资是按照《教育法》和《农村集资管理办法》的规定,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而收取的,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要求确认的生猪税和农林特产税未按法律规定收取,要求确认其违法的问题,因生猪税和农林特产税的征收机关均为税务机关,而镇人民政府仅属委托代征代扣的被委托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以及《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而原告在诉讼中拒绝追加委托机关为被告,因而对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承担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被告直接下达以资代劳款.违反了以劳为主的原则,被告向原告收取的生产性、公益性费用六项,其中农业普查费,无法律根据属乱摊派行为,被告向原告收取的畜禽防疫,桑林棉统筹,96年两岔滩平台开挖等费,符合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但在收取方式方法上不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上访的车旅、误工等损失的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既不能提供损失的具体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支持,巨原告对97年被告要求履行的义务包括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均未完全履行。所以被告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某直接经济损失。据此,判决:一、维持被告向原告下达的97年度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二、维持被告向原告下达的人均25元的1997年度教育集资;三、撤销被告作出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资代劳的收费行为,被告应重新以劳动力为义务对象依法确定工时,原告应依法履行义务。四、被告向原告收取的生产性、公益性服务和其他费用,应按照自愿、互利。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并根据各原告的实际受益情况双方协商、民主商定。

判决后,原审原告对原判部分不服,由6位诉讼代表人代表全体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生猪税、农林特产税是政府发文收取的,不是县税务机关委托被告收取的,法院应判决撤销,并将收取的两税退返原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费、住宿费、资料费、电话费共计6500元,另赔偿原告误工2324天的损失。同时,向本院提供了4700余元的车票复印件。被上诉人黄甸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审理中,对上诉人提交的车票复印件提出质疑,认为其不真实,无证据效力。二审审理中,合议庭曾主持上诉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被上诉人黄甸镇人民政府按划地人口向上诉人及全镇农户下达了1997年度农民负担的费用和劳务,后因上诉人对所承担的负担不服上访后,于1997年11月重新核定,撤销了镇政府6月发的通知,重新填发了1997年度农民负担项目和数额。通知规定全镇农户人均交纳集体提留23.00元(其中公积金6.50元、公益金0.70元、管理费15.80元)。乡镇统筹费人均20.10元(其中教育附加费13.96元、计划生育1.50元、优抚1.50元、民兵训练0.90元,有线广播1.24元、卫生费0.80元,文化费0.20元)。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劳平14个,每个工按2.50元计,折资35元。此外,还确定收取生产性、公益性服务费及其他费用6项(人均独生子女奖2元、畜禽防疫费8.49元,桑林棉统筹4元、农业普查2.50元、96年两岔滩平台开挖5元,教育集资25元)。另查明,黄甸镇1996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5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某、农民负担卡、负担通知、农业经济统计报表,农民负担审批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甸镇人民政府1997年下达的农民负担标准,总体上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但个别项目的收费和承担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对被上诉人下达和收取1997年农民负担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非法的界定是准确的,持之有据。上诉争执的生猪税、农林特产税问题,虽然本案中税务机关未出具书面手续委托被上诉人代征代扣,但从税收的法律性质上讲,征税是税务机关专有的行政职能,其他任某机关、组织均无征税的权利,黄甸镇政府对两税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等问题均无决定权。因此,本案中要审理查明两税征收的合法性,追加税收职能机关既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拒绝追加税务机关为被告,原判驳回其两税的审查请求是合法的。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要求,由于其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判未认可其赔偿请求并无法律上的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车票复印件,既无乘车时间,又无起止地点,且对为什么在一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交而在二审审理中于以提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该证据不具有法律要求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有效地证明上诉人所提出的损失赔偿主张。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车票复印件无证据效力。但鉴于本案的诉讼长达3年之久,上诉方因诉讼导致的车旅费和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加之上诉方诉讼经验不足,本着实事求是的法律精神。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因诉讼形成的误工、差旅费损失应适当给予补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上诉人因诉讼导致的误工不超过600天,误工费、车旅费损失每天按10元计算。本院确认上诉方因诉讼导致的损失为60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盐亭县人民法院(1990)盐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黄甸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诉讼损失6000元人民币。

本案经减免后上诉费1400元由黄甸镇人民政府负担(该费上诉人已预交,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被上诉人在支付诉讼损失费时一并给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小兵

代理审判员欧阳晓

代理审判员陈兴旺

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左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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