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系邓某丙母亲。
委托代理人何某丁,男,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男,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邓某丙与被告何某戊、肖某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同年2月4日依被告肖某己申请追加邓某辛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某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某阳、人民陪审员何某明参加评判,书记员李某华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丁、被告何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肖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庚、被告邓某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邓某丙诉称:被告肖某己、何某戊在广东省连州市X镇龙坪林场承包了一块杉木进行砍伐并雇请原告李某乙和她丈夫邓某辛。2009年9月26日上午,原告李某乙砍伐时,被砍到的杉木砸伤腰部、骨盘等多处。李某乙受伤后,被告何某戊组织人员将原告李某乙送到龙坪医院治疗,后转到连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何某戊支付了医院的医疗费后,就要求将原告转回汝城找民间医生治疗并雇请一辆面包车将原告送回汝城,被告何某戊给原告1800元,在汝城县中医院住了两天后没钱,只好转到宋遵秀骨伤科医院治疗,在亲友的帮助下,凑集了一万多元,治疗了两个多月畸形愈合,无钱支付治疗费勉强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在汝城治疗的过程中,被告何某戊通过他父亲支付了4000元。原告李某乙因两被告雇请受伤,造成了x.44元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何某戊支付了5800元,尚有x.44元未付。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讨,被告何某戊就推找被告肖某己,说他是帮被告肖某己管事的,钱要被告肖某己出,打电话被告肖某己,被告肖某己就说找被告何某戊,是被告何某戊直接与原告打交道的。在催讨无门的情况下,原告只好诉请法院解决,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x.44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戊辩称:答辩人何某戊不是李某乙的雇主,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依法不需对李某乙的受伤承担责任。
被告肖某己辩称:原告李某乙与答辩人、何某戊之间无任何某律关系,被告邓某辛与答辩人、何某戊之间无雇佣关系,被告邓某辛与何某戊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李某乙是在为被告邓某辛义务帮工活动中发生损害,本应以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为由向被告邓某辛主张赔偿,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某事责任。
被告邓某辛口头辩称:答辩人是为被告何某戊、肖某己砍木,答辩人没有任何某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上午,原告李某乙在广东省连州市龙坪林场大路边黑冲工区伐木时,被砍到的杉木砸伤腰部、骨盘等多处。事发后,原告李某乙之夫邓某辛即告知被告何某戊,何某戊组织人员将李某乙送到龙坪医院治疗,后转到连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何某戊从肖某己处支取款项支付医疗费等。后李某乙被送回汝城县中医院治疗,被告何某戊仅给付原告1800元。因无钱,李某乙转到宋尊秀骨伤纪念医院治疗,治疗两月余出院,期间何某戊通过其父支付4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多次打电话被告何某戊、肖某己催讨经济损失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除原告李某乙在广东省连州市治疗的费用和被告何某戊、肖某己预支的6800元外,由被告何某戊、肖某己一次性补偿原告李某乙、邓某丙汝城县中医院、汝城县宋尊秀骨伤纪念医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整(已当庭兑现)。
二、原告李某乙、邓某丙与被告何某戊、肖某己、邓某辛不得就李某乙在连州市龙坪林场大路边黑冲受伤之事再发生任何某纷。
三、本案诉讼费2830元,由李某乙、邓某丙、邓某辛负担1415元,由何某戊、肖某己负担1415元。保全费1178元,由肖某己、何某戊负担。
其他无异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某岗
审判员邓某阳
人民陪审员何某明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