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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甄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甄某某,又名陈某红,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甄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冯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4年3月,我与被告离婚。2007年12月22日,被告向我借款6000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款项6000元整。

被告甄某某辩称,我不欠原告钱,湛河区法院在2006年判决原告欠我6500元,并从2005年11月起每月给孩子300元,原告怕我申请执行,在2007年11月份假意与我和好,在我们结婚周年日用酒把我灌醉,不知咋来的我欠他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甄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3月24日离婚。2005年11月30日,双方离婚后财产纠纷引起诉讼,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决宋某某给付甄某某欠款6500元,并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300元。2007年12月22日,甄某某给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离婚债务已清,我现在欠宋某某人民币陆千元整(6000.00),甄某某(陈学红),2007.12.22”。现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甄某某偿还欠款。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和被告提供的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6)湛民(1)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核,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甄某某欠原告宋某某60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甄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宋某某欠款,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甄某某辩称其不欠原告钱的意见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人民币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冯现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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