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害人张XX在南阳市七里园312国道汇融物流宏远信息部,因打牌与被告人张某的外甥董某辽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小木椅将张XX的头部、面部打伤,张XX的儿子张XX持菜刀将张某的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张XX面部的伤情为轻伤。张某头部的伤情为轻微伤。2011年3月4日,被告人张某的妻子杜XX赔付被害人张x元。
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XX的陈述;3、证人刘某、董某、李X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刑事判决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害人张XX在南阳市七里园312国道汇融物流宏远信息部,因打牌与被告人张某的外甥董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小木椅将张XX的头部、面部打伤,张XX的儿子张XX持菜刀将张某的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张XX面部的伤情为轻伤。张某头部的伤情为轻微伤。2011年3月4日,被告人张某的妻子杜XX赔付被害人张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
(2)证人董某某证言;
(3)证人李XX的证言;
(4)证人张XX的证言;
4、鉴定结论
(1)法医鉴定:(第WX号),
(2)法医鉴定:(第WX号),
5、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受案登记表;
(3)在逃人员登记表及到案经过;
(4)物证作案工具照片;
(5)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
(6)刑事判决书;
(7)到案经过;
(8)110案件登记表;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