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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某与被上诉人桂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苍柏,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杜某因与被上诉人桂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0)桂法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苍柏,被上诉人桂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10月,被告桂阳县工商局下属的和平工商所聘请原告为敖泉市场做市管员工作,负责市场管理和收费,劳动报酬按原告每月收取的市场管理费的10%计算。1994年3月20日原告与和平工商所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4年3月1日起至1995年4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聘请原告为市场协管员,但未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7年12月,被告决定清退所有的市场协管员,但未向原告下达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08年8月,被告按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停止征收个体工商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决定于2008年9月1日停止收取市场管理费,原告于2008年8月27日停止收费。2008年9月原告就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问题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答复:“对市场协管员清退的补偿一律以其工作年限按60元/年计算”,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6月3日原告向桂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桂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8日以请求事项已超过法定一年的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补偿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聘的赔偿金1794.5元给原告;三、依法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工资x元;四、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从1995年起的三险一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自1995年4月1日以后,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但原告自2008年9月便就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补偿事宜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权利之时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交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被告以原告已超过仲裁申请时限,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上诉人杜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1989年10月起便在敖泉市场担任卫生员和市场市管员,直到2008年8月底才停止收费。被上诉人清退上诉人没有下达书面解除通知书,并且上诉人在2009年至2010年年初一直在与被上诉人协商补偿金额的问题;二、一审判决违法,上诉人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被上诉人桂阳县工商局辩称,被上诉人已于2007年12月底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临时人员全部清退完毕,并且上诉人本人也是知道清退的事实。2008年9月全国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上诉人于2010年6月3日向桂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6月8日,桂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郭昌荣出庭作证,并提交一份秦美福出具的证明,均拟证明上诉人在2009年期间一直在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对上诉人杜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证人郭昌荣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郭昌荣系上诉人杜某的战友,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2、关于秦美福的书面说明。秦美福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查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之日。”上诉人已于2008年9月就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问题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上诉人主张仲裁时效中断,并申请证人郭昌荣出庭作证以及提交一份秦美福的书面说明,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杜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杜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桐辉

代理审判员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欧阳昆兰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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