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29日被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城检林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于2011年2月7日上午,在其责任地“樟树山”旱土地里做农活。因旱土有杂草不便于耕作,于是就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旱土上的杂草,因风大物燥,火沿旱土燃至山上,造成森林火灾,烧毁了西岩镇X村“筲箕凸”部分林木,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41.5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主管人员肖某博、肖某生、肖某根、肖某跃的陈述、提取被告人肖某某的作案工具红色的打火机的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森林防火期间,擅自野外用火,过火烧毁集体和他人林木。经鉴定,烧毁有林地面积41.5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问题》第九条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继红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晓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问题》
第九条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