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七甲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男,该联社主任。
被告刘某
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永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七甲信用社诉被告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永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七甲信用社诉称:被告刘某2006年2月13日向我社借款x元,但是被告刘某一直未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故现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应该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3日,被告刘某向原告永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七甲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之后,被告刘某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但至今尚有本金及利息x元未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在2011年8月19日之前还清欠原告永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七甲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880元,否则,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二、其他双方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被告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志坚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臣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