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光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订婚,并于1998年5月14日在杞县X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不务正业,经常打原告,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刘某随原告生活,不让被告负担抚养,原告的个人财产自愿放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订婚,于1998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98年农历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刘某,X年X月X日生,从原、被告分居后就随原被告生活。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写字台一张、三斗桌一张、木箱一件、条几一件。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2006年4月份,原、被告生气后,均外出,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矛盾不断,从2006年4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支持。原、被告之子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个人财产其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子刘某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三、原告的个人财产:写字台一张、三斗桌一张、木箱一件、条几一件。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于云峰
审判员叶乾锋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侯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