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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鲁山县永昌道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

被告鲁山县永昌道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经理。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鲁山县永昌道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05年9月26日,被告鲁山县永昌道桥有限公司成立的宝丰县薛杨某第四标段项目部负责人李军与原告签订了路面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将该公司承包的宝丰县薛杨某第四标段的部分路面承包给原告施工。同年10月8日原告组织开始施工,共为被告施工8424.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7元计算,总工程款x.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在原告的x元,尚欠原告工程款x.5元未付,由李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未果。2008年5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原告工程款x元,并将李军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收回。为支付工人工资,原告贷款数万元,造成利息损失几千元。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鲁山县永昌道桥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诉内容属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公司承建的宝丰县X路改建工程进行施工,截止2005年12月8日,原告共施工8424.5平方米,共计款x.5元,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余欠x元,被告于2008年5月5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孙某某在我公司所承建的宝丰县X路改建工程中施工,所欠工程款贰万陆仟零肆拾伍元,待该公路工程款第一次到帐时首先归还。孙某某负责在宝丰法院的起诉同时撤销鲁山县永昌道桥有限公司(盖有印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该款。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该工程款,后又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程施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山县永昌道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山县永昌道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孙某某施工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1元,由被告鲁山县永昌道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亚超

审判员张金坡

审判员陶金华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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