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XXX和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红砖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每块成品烧制砖0.25元的价格,保证在一年内出售给原告价值22万元的合格成品烧制砖,因被告缺乏打胚、烧制红砖的资金,原告将22万元的价款以无息预付款的形式先期支付给被告。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7万元预付款支付给被告。后因被告承包的窖厂被政府强制拆除,致使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预付砖款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辨某,该协议确实存在,但协议的签订时间不是2009年3月12日,而是2009年11月3日。该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而是原告为逃避债务,诱使被告在醉酒的状态下所签,且原告也从未交给被告7万元预付款。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红砖的协议,协议书中载明:1、甲方(被告)以每块成品烧制砖0.25元的价格,保证在一年内出售给乙方(原告)价值22万元的合格成品烧制砖;2、因甲方缺乏打胚、烧制红砖的资金,甲方提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将22万元的价款以无息预付款的形式先期支付给甲方。乙方表示同意;3、为监督22万元预付款的运行,甲方自愿聘请乙方的工作人员袁某研收料、验货、出票等。甲方聘请乙方的工作人员袁某研的工资(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由甲方承担。协议上有甲方王某某、乙方袁某某、介绍人杨庆领、见证人宋红忠签字并捺印。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预付款、砖款柒万元正(x),收款人:王某某。后窑厂于2009年7月份因未办理相关证件被政府强制拆除,导致双方无法履行合同而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有关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双方达成一份买卖红砖的协议,该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7万元预付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收取原告货款后,未能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原告请求返还货款系请求解除买卖合同后并返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辨某协议的签订时间不是2009年3月12日,而是2009年11月3日,该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而是原告为逃避债务,诱使被告在醉酒的状态下所签,且原告也从未交给被告7万元预付款,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辨某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袁某某货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肖某
代理审判员刘亚楠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