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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0年3月3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0年4月13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日16时许,在商城县X乡X村季湾组,被告人赵XX因土地纠纷与赵凡运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赵凡运用石头将赵XX的头部打伤,随后赵XX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晚21时许,被告人赵XX租用一台挖掘机来到季湾组,将赵凡运次子赵XX已做好的地基东面一间毁坏,并将其三子赵某某家铝合金门窗等物品砸毁。被告人赵XX于2010年3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现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XX、赵某某被毁财物价值共6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赵某某陈述,证人赵X、陈X、洪XX、苗XX、程X、唐XX、陈XX、姜XX、唐XX、赵XX、赵XX、汪XX、陈XX、严XX、蒋XX等的证言,现场勘查图及照片,物品估价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接警登记表、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赵XX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青树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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