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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36岁。

被告胡某某,男,43岁。

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995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1996年5月17日在原隆古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从2008年腊月开始至今,被告猜疑原告与他人关系不正常,二人开始争吵。被告除了无休止折磨原告外,还四处散布谣言,给原告父母、兄弟姐妹都骚扰的不能安心生活、工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①原、被告离婚;②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两孩子7000元抚养费;③家中两间房屋归两个孩子所有。

被告胡某某辩称,自己无端怀疑原告不对,现已认识到错误,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较好。双方于1996年5月17日在原隆古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自2008年腊月起,被告开始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常关系并发生矛盾,于2009年5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现均随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原告请求离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结婚,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具有较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二人感情尚好且生育一子一女,婚姻关系较为稳定,原、被告在诉讼前产生一些矛盾,但系因被告猜疑原告而引发,不属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且被告已承认错误,双方具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张某与胡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鸿钧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邓开丽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方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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