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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挪用公款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3月,被告人朱某在担任商丘市旅游局办公室主任兼会计期间,利用主管本单位财务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单位公款9万元借给本单位同事马X个人使用,并将马X给的3000元利息归自己所有。2009年3月,马X将此款归还商丘市旅游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2007年初的一天,其单位的马X到其办公室说他妻子有拉存款的任务,还需要9万元,利息也很高,让帮忙借单位的钱先用一下。几天后,其将单位公款9万元交给了马X,马X打了一张9万元的借条。2007年和2008年底的时候,马X给其两次利息,共计3000元。这3000元利息没有入帐,用于个人日常花费了。2009年3月20日,马X将9万元借款归还。

2、证人马X的证言。2007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其找朱某借款9万元,并于2007年和2008年底两次共计给朱某利息3000元,2009年3月,将9万元还给了朱某。

3、证人王XX、程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某挪用公款9万元借给马X没有向单位领导汇报。

4、证人孙XX的证言。证明马X于2002年向其借款14万元,于2007年三四月份归还9万元。

5、证人苏X、马XX的证言。证明马X为了还朱某钱分别向他们借款。

6、证人马一X的证言。证明其丈夫马X借过朱某9万元钱,已于2009年3月还给了朱某,并付过3000元利息。

7、证人韩X的证言及收到条。证明2009年3月20日朱某交给其10万元公款。

8、商丘市旅游局文件、证明、商丘市人事局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商丘市旅游局系商丘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被告人朱某任商丘市旅游局办公室主任兼会计。

9、商丘市纪委证明。被告人朱某在市纪委对其采取“两指”措施期间,主动交待了挪用公款9万元的事实,还反映了原局长王XX的有关问题以及其他违纪线索,且已查证属实。

10、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某的出生时间和住址。

原审认为,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9万元,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在被市纪委实施“两指”措施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积极检举揭发其他人的犯罪线索,且已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其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朱某上诉称,其具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认罪态度好,并退还了全部赃款,请求改判免于刑事处罚。

二审期间,控被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关于被告人朱某上诉称,其具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认罪态度好,并退还了全部赃款,请求改判免于刑事处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朱某被商丘市纪委采取“两指”措施后,主动供述出市纪委尚不掌握的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朱某又主动检举揭发王XX贪污犯罪事实,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前退出了全部赃款,没有给单位造成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其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0)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朱某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0)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朱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屈忠勇

代理审判员程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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