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灵宝市国营商业大楼。住所地:灵宝市X街口西。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该大楼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松绪,河南民心(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灵宝市国营商业大楼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同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商业大楼一楼X平方米价值95万元的固定资产。因其所提供的担保不符合规定,本院退回要求其补充,6月13日原告将手续交来,经审查,本院于6月18日做出了(2010)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商业大楼一楼X平方米价值95万元的固定资产进行了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被告灵宝市国营商业大楼法定代表人乔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松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5月21日,被告灵宝市国营商业大楼从中国银行灵宝支行借款135万元用于周转,到期日为1997年元月21日,借款逾期后,一直未予偿还。2000年4月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6年2月该债权又转让给浙江亚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5月浙江亚商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三门峡春天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2009年2月7日又将该债权转让给灵宝市金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金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且每次债权转让均告知了被告,我得到该债权后,又进行了催要,但被告一直迟迟不予偿还。现依法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债务135万元及利息240.6348万元,共计375.6348万元。
被告灵宝市国营商业大楼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客观,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建议法庭予以驳回。该笔借款从1997年元月21日至2000年4月,在这三年多的时间里,债权人中国银行灵宝支行从未有人向答辩人催要过该笔借款,从2000年4月到2009年近十年时间里,该债权如何转让,答辩人一概不知。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从借款到期日1997年的元月21日到该债权第一次转让是2000年4月,期间三年有余无人催要,更不要说以后的多次转让答辩人不知情。因此,答辩人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21日,被告灵宝市国营商业大楼与中国银行灵宝市支行签订了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35万元,期限为1996年5月21日至1997年元月21日,同日,双方办理了借款借据等相关手续。到期被告未予归还。2000年4月7日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灵宝市国营商业大楼在中国银行灵宝市支行所贷的135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一并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同时约定由银行就转让行为通知借款人。随后,中国银行灵宝市支行向被告发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在债权确认通知回执上签字盖章证明收到该通知,对通知内容无异议。2002年2月7日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法制报》发布含本案所涉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2月4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法制报》发布债权催收暨转让公告;2004年9月1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大河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5年12月2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浙江亚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三门峡资产包转让合同,同时附[三门峡资产包]转让资产清单一份,其中含被告所欠该笔款项。2006年2月16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浙江亚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河南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8年5月10日,浙江亚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三门峡春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将其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取得的“三门峡市东风大酒店、三门峡市对外贸易公司等债权(其中含被告所欠款项)”,转让给三门峡春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同年6月10日,浙江亚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河南省三门峡市光明公证处公证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2008年8月26日,三门峡春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灵宝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告偿还135万元及利息。同日,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灵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9月5日,被告对支付令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9月10日,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灵民裁字第X号裁定书,终结了督促程序。2009年2月27日,三门峡春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灵宝市金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从浙江亚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处受让的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灵宝市金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日,三门峡春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南省灵宝市公证处申请公证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3月5日公证处对公证送达的过程出具了(2009)灵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灵宝市金辉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灵宝市金辉矿业有限公司将其受让的对被告灵宝市国营商业大楼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期间,灵宝市金辉矿业有限公司就该笔款项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2010年5月12日,灵宝市金辉矿业有限公司向灵宝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同日,灵宝市人民法院做出(2009)灵民一字第701-X号裁定书,准予灵宝市金辉矿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原告也于同日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
庭审后,原告向法庭又提供了一份2008年1月25日浙江亚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河南恒翔(略)事务所向被告催收的委托书和2008年6月30日该所出具的一份证明同年2月14日向被告催要的证明,以此证明诉讼时效未超期。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举证期限,拒绝对该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受让的该笔债权,是由中国银行灵宝市支行将该笔款项作为不良资产由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转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庭审中,被告辩称该笔借款从借款到期逾期后,在三年多的时间里,原债权人中国银行灵宝市支行从未向被告催要过,此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灵宝市支行2000年4月向被告所发的债权转让通知,被告虽在债权确认通知回执上签字盖章,对该债权转让通知及内容无异议,但该通知并无催收的内容,不构成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1997年元月21日借款到期日至2000年4月该笔债权转让之前,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债权人对该笔债务进行过催收,也即该笔债权在2000年4月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前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该笔债权依法不受保护。被告对此辩称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曙
审判员李娟
审判员张玮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景志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