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略)事务所(略)。
被告苗某某,男,成年。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某经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我在山西省太原市打工与被告在工地打工相识,同年11月21日被告讲家中困难,向我借款6000元。之后找被告索要该款时至今分文未某,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清款之日止),及要求给付旅差费300元。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2008年11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交通费票据三页。(复印件)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000元,当时未某具借款手续。2008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原告索要未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息给付,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差旅费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借款6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0年9月3日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某付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限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王荣珍
审判员赵燕荣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