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又名孙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为与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3月份订立婚约。被告接受原告给付见面钱及彩礼款共计x元。2011年春节前,被告孙某又和其他男孩订婚,并拒不退还彩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份经媒人李某点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2600元,后来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2010年9月份,被告给原告现金2000元,后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李某x证言及本院对被告父母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期间,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婚约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将订立婚约期间收受原告的彩礼款予以适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原告负担65元,被告负担2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于云峰
审判员叶乾锋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吉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