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保章,林州市司法局河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一、黄某不听劝阻,不容商量,不要母爱,将一个六岁男孩和一个十多岁的女孩扔给我,于2009年4月去北京做生意至今,期间曾几次向我发短信提出分手离婚,已失去夫妻感情;二、黄某做生意近三年,把我们共同攒的六万元全带走了,至今没有向家里交过一分钱,家里开支全靠我一个人负担,生意上的赔挣不让过问;三、今年国庆节我去北京看她,她冰冷地给我说:“你回家办离婚手续吧,把林钢家的钥匙交给我四妹,林钢发给我的五百元钱你不要给我领了,我已向别人交待了”。我被拒之门外,夫妻感情没有丝毫,我住了一晚旅馆就回来了,因此我提出离婚诉讼,恳请法院判决。子女问题:子常某璇九岁,女常某星十七岁,都是三岁时跟我父母在大菜园老家生活,都是我们负担,子女应归我。经济问题:我们共同攒的钱应还我一半。
被告黄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与被告黄某于1993年11月10办理了结婚登记。1995年1月3日年生育一女常某星,2002年6月15日年生育一子常某璇。其婚生子女一直在原告母亲家生活。2009年4月被告黄某去北京做生意,至今未回家。原告陈述原、被告有6万元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另查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庭前提交一份彩超诊断报告单证明被告怀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黄某也不配合法院调查,本院虽多次通知,但未到庭说明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予以证实,并经过庭审认证,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十多年,本应互相尊重、互敬互爱,而被告黄某却不顾原告感受,不与原告商量于2009年4月私自去北京做生意,至今不回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常某璇,从有利于其成长考虑,常某璇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常某璇,自愿承担抚养费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生女常某星年满17周某,其表示愿意随父亲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分割的6万元共同财产,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委托代理人庭前提交一份彩超诊断报告单证明被告怀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黄某也不配合法院调查,致使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常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常某星、生子常某璇由原告常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玲
审判员李海东
代理审判员邓海青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倪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