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滕某,女,31岁。
被告:张某,男,35岁。
原告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脾气不好,经常对原告发火,还时常在外东奔西跑,致使原告生活压抑,没有安全感。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被告以前脾气是比较大,也喜欢在外耍;但近几年已改正。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愿意改正缺点,和好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滕某与被告张某于2005年3月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现年5周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原被告时常因性格因素与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2011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来院。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表示不愿意离婚,要求和好夫妻关系,双方各执己见,协议未果。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滕某与被告张某系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经过几年的共同生活,相互了解,又生育了子女,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虽因性格因素产生了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感情交流,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和巩固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滕某与张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菊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