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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公司(以下称“A公司”)为与被告王X、被告B公司(以下称“B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A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郑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

被告B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座。

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男,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XX人保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楼。

原告A公司(以下称“A公司”)为与被告王X、被告B公司(以下称“B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鸣琪独任审判。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了XX人保公司(以下称“XX人保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X、朱X,被告王X及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人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王X驾驶被告“B公司”所有的沪x货车行驶至本市外环线A20内圈72.5公里处,因操作失误撞击原告驾驶员驾驶的沪x车辆车尾,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长宁区公安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两被告未到场参加调解,交警部门调解未成。故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B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9,000元、施救费240元、牵引费350元、清障费2,500元、停车费66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24,750元;2、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B公司”赔偿,被告王X对被告“B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与“B公司”一致。

被告“B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王X肇事的车辆是挂靠在其公司的,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意赔偿1,000元律师费。

第三人“XX人保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被告王X驾驶被告“B公司”名下的沪x货车行驶至本市A20外环线内圈72.5公里处,追尾撞击原告驾驶员驾驶的沪x货车车尾,并造成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原告驾驶员及一乘车人受伤(另案处理),被告王X亦受伤。经长宁区公安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及案外人驾驶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B公司”向交警部门出具了担保书,承诺涉及赔偿费用,由其负责支付。2010年3月4日,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有关单位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施救、牵引、清障,并对事故进行处理,发生施救费240元、牵引费350元、清障费2,500元、停车费660元,共计3,750元。之后,第三人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了估损,核定了需更换零配件的价格及修理项目,扣除残值,确认修理费用为19,000元。原告遂将受损车辆送到上海益爱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完毕,并支付了修理费用19,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X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B公司”名下,该车辆向第三人投保的限额为60,000元“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交强险”限额已依法调整为122,000元。

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道路清障施救牵引作业单、施救费发票、牵引费发票、清障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询价单附件、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律师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被告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XX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依法享有质证权利,但其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因本案第三人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在驾驶机动车辆时,因被告王X驾驶车辆追尾发生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及原告车内两人受伤。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具有过错。故本案应由第三人及案外当事人投保的无责任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B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车主,且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交强险”及无责任方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应由本案审理终结时已起诉的案件共享。到目前为止,为本起交通事故向本院已提起诉讼且尚在审理的仅有本案及另两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另两件案件的赔偿范围均不涉及“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故各投保方的“交强险”无须与其他案件分享。本案第三人及无责任方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均应分别赔偿原告的损失。审理中,被告同意承担无责任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的100元赔偿费用,与法不悖,可予照准。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关于施救费240元、牵引费350元、清障费2,500元、停车费660元,共计3,75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的上述车辆受损后已经第三人予以评估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律师费,系原告为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而发生,按照律师收费标准,结合事故责任和原告可获赔的数额,酌定为1,000元。

上述第1、2项共计22,750元,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限额内的2,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予以赔偿。律师费1,0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人保公司赔偿原告A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牵引费、清障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X赔偿原告A公司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牵引费、清障费、停车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2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B公司对被告王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9.40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鸣琪

书记员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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