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系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男,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系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成隆汽车某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系南阳市X区司法局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某与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南阳市成隆汽车某售有限公司为产品销售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南阳市成隆汽车某售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2010年9月9日,我到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处商定购福田牌牵引车、中集牌仓栅式运输半挂车,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先首付50%,并交给内乡县昌盛物流公司订车某x元,经内乡县昌盛物流公司联系,由被告南阳市成隆汽车某售有限公司供车,我于2010年9月20日给被告成隆公司汇款x元,9月21日我到成隆公司提车某,在返回内乡途中,因该车某问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四伤及车某损坏,故请求被告退还已交费用和造成的损失共计为x.21元(含购车某x元)。
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介绍原告到南阳市成隆汽车某售公司购车,经与成隆公司联系后,我公司已将原告预交的x元订金,分别支付中集华骏公司、北汽福田欧曼公司各1万元,至此我公司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南阳市成隆汽车某售有限公司辩称:贾某是车某所有权的车某,对该车某有占有、使某、营运收某分配的权利,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贾某的合某人,又不是肇事责任者,如若车某有问题,原告也应向金中原和顺风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只是代原告垫付部分款项,公司无任何过错,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原告贾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身某、户口本,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车某、车某、原告伤残及二次手术费用鉴某书,证实中集牌仓栅式运输半挂车某动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某家要求,车某复所需费用及车某残值,原告伤残和二次手术所需的费用情况。
3、购车某同,证实原告所购车某是贷款按揭购买,贷款本息未付清前车某所有权归被告成隆公司所有的情况。
4、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书、转卖委托授权书,证实原告所购车某未还清贷款前,成隆公司有权收某该车某情况。
5、收某、汇款凭条,证实原告付购车某的情况。
6、技术规范确认书、定车某议、汇款单,证实原告购车、付款的情况。
7、合某、发票各两份,证实原告购车某情况。
8、保险单两份,证实车某投有强制险的情况。
9、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10、(2010)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贾某应赔偿李遂敏等8人的损失费用和诉讼费情况。
11、王某起诉书及吉祥维护厂证明,证实王某主张贾某应赔偿及施救、停车某支付费用的情况。
12、(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贾某应承担的费用及一、二审诉讼费情况。
13、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某、结算单、门诊某、用药费用汇总,证实原告住院和支付费用的情况。
14、鉴某票据,证实车某鉴某及原告伤残鉴某所支付的费用情况。
15、房屋租赁协议、被扶养人户口登记、村某、学校证明,证实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技术规范确认书、汇款单,证实贾某已交的2万元订车某,已分别汇给厂方。
被告南阳市成隆汽车某售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合某、发票,证实车某的合某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贾某提供的证据1、5、6、7、11、1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3、4、8、9、10、12、14、15与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南阳市成隆汽车某售有限公司对原告贾某提供的证据1、5、6、7、8、9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理由是:鉴某是原告单方委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10、11、12、13、14、15认为与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合某庭认为原告贾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2、13、14、15为有效证据,证据11供参考。
原告贾某对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某贾某购买,钱是贾某汇的,而不是昌盛汇款,合某不能证明车某没问题。
被告南阳市成隆汽车某售有限公司对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对南阳市成隆汽车某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合某无异议,发票有异议,认为购车某不应是昌盛公司。合某庭认为,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南阳市成隆汽车某售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均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初,原告贾某和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商定购福田牌半挂牵引车、中集牌仓栅式运输半挂车某一辆,经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成隆汽车某售有限公司联系,2010年9月8日,原告贾某与被告南阳市成隆汽车某售有限公司签订了购车某同,供车某为南阳市成隆汽车某售有限公司,购车某贾某,合某第一条:南阳市成隆汽车某售有限公司根据贾某的要求,同意将福田牌牵引车、中集牌挂车某辆销售给贾某。第二条:贾某因资金紧缺原因,选择贷款按揭购车某式向银行申请汽车某贷专项资金贷款,并请求南阳市成隆汽车某售有限公司为其贷款的代办人。第五条:贾某在未付清贷款本息及履行完本合某项下责任前,南阳市成隆汽车某售有限公司保留车某所有权……。合某签订后,原告贾某于2010年9月9日将订车某2万元交于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原告贾某预交2万元定金,分别付给中集华骏公司、福田欧曼公司各1万元。贾某于2010年9月20日共4次汇给被告南阳市成隆汽车某售有限公司购车某x元,9月21日,原告贾某到被告南阳市成隆汽车某售有限公司提车某,被告南阳市成隆汽车某售有限公司没有原告贾某所要购买的车某车某,该公司给原告出具相关手续后,让原告贾某分别到南阳市金中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阳市顺风汽车某售有限公司提车。原告贾某依据被告南阳市成隆汽车某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手续,分别到两个公司提车某,在由南阳市X乡县途中,于2010年9月21日16时40分在内乡X镇X路段(G312线x+950M),先与相对方向(即由西向东)王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某撞后,又与由西向东李新杰驾驶的豫x,豫x半挂车某撞,造成李新杰死亡,贾某、王某及豫x号轿车某坐人马朋豪,豫x/豫x号半挂车某坐人王某红受伤,三车某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贾某驾驶机动车某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且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杰、王某、马朋豪、王某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新杰父亲李遂敏、母亲汪素兰等6人、李新杰驾驶的大货车某主刘付强及乘坐人王某红将贾某诉诸内乡X乡法院(2010)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贾某赔偿李遂敏等6人及刘付强、王某红各项费用共计x元,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共计x元。贾某驾驶车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南阳市成隆汽车某售有限公司以买卖合某纠纷,将贾某诉诸南阳市X区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贾某归还给南阳市成隆汽车某售有限公司购车某x元,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共计5067元。贾某不服该判决,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院(2011)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贾某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97元由贾某负担。以上两份民事判决书,判决贾某负担费用共计x元,诉讼费、上诉费共计x元。贾某因伤在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x.10元,门诊某120元。经鉴某贾某已构成9级伤残,一年后需行右腓骨骨折钢板固定及右内踝骨折钢钉内固定手术,费用7000元,支付鉴某1400元。贾某所购车某经河南至诚旧机动车某定评估有限公司鉴某,福田牌半挂牵引车某动安全技术性能无法鉴某,中集牌仓栅式运输半挂牵引车某动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某家要求。福田牌半挂牵引车、中集牌仓栅式运输半挂车某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x元,车某鉴某基准日的残值为x元,支付鉴某x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某驶员王某因伤住院,已在本院起诉未结案。原告贾某系非农业户口,父亲贾某军生于X年X月X日,母亲胡云姣生于X年X月X日,均为农业户口,贾某兄弟二人。贾某儿子贾某玉生于X年X月X日,女儿贾某真生于X年X月X日,均为农业户口,但贾某玉、贾某真同父母长期居住县X乡县X镇一小分校。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某为x.26元,人均消费为x.49元。农村某民人均消费为3682.21元。
另查,(2010)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本院在执行中,经河南鼎发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贾某原购被告南阳市成隆汽车某售有限公司福田牌牵引车(车某号x(略))、中集牌挂车(车某号x)拍卖成交价为x元。但车某买受人支付评估费3000元、拍卖佣金6000元、停车某x元。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经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介绍并联系后,与被告南阳市成隆汽车某售有限公司签订购车某同。原告贾某依据双方签订的购车某同,向被告南阳市成隆汽车某售有限公司汇款x元后,并根据被告南阳市成隆汽车某售有限公司的安排到南阳市金中原投资有限公司、南阳市顺风汽车某售有限公司提车。据此确定被告南阳成隆汽车某售有限公司为产品的销售者,因此,原告所购车某因质量问题造成的各项损失均应由被告南阳市成隆汽车某售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虽收某告贾某订车某2万元,但该订车某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在与成隆公司联系后,已分别汇给相关厂家,原告在购车某过程中,除向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预交2万元以外,均是与被告南阳市成隆汽车某售公司交涉,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在原告购车某程中未任何收某,只是中介,故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该事故虽不是被告南阳市成隆汽车某售有限公司直接造成,但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经鉴某是中集牌仓栅式运输半挂车某动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某家要求所致,被告南阳市成隆汽车某售有限公司对该鉴某虽有异议,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和办理相关手续,应视为放弃。原告贾某所购车某因制动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某家要求,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南阳市成隆汽车某售有限公司对所销售有质量问题的产品造成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后,再向金中原或顺风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南阳市成隆汽车某售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贾某原购被告南阳市成隆汽车某售有限公司福田牌牵引车、中集牌挂车某经法院执行拍卖抵债,该拍卖款应在被告南阳市成隆汽车某售有限公司返还贾某原购车某中扣减。原告贾某主张的王某诉讼一案,因本案未结案,该主张无法确认,待有结果后另行主张权利。南阳市成隆汽车某售有限公司诉请贾某归还购车某x元及负担诉讼费5067元一案,已经二审判决生效,但南阳市成隆汽车某售有限公司未申请执行,贾某也未支付该费用,故本案暂不保护,原告可在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贾某获赔范围包括:应返还原交的购车某x元(原交的购车某x元-车某拍卖价x元+拍卖佣金6000元+拍卖评估价3000元+停车某x元)。成隆公司诉贾某案二审诉讼费3997元,车某及车某鉴某x元。贾某医疗费x.1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x元(x.26元÷365天×241天),护理费698元(x.26元÷365天×8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8天),营养费2410元(10元×241天),贾某儿子贾某玉、女儿贾某真虽为农业户口,但随父母长期生活在县X镇一小分校上学,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x元〔①贾某赔偿金x元(x.26元×20年×20%)、②被扶养人贾某军、胡云姣的扶养费x元(3682.21元×20年×2人÷2人×20%)、③被扶养人贾某玉、贾某真的扶养费x元(x.49元×23年×20%÷2人)〕。鉴某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李遂敏等人诉贾某一案虽已申请执行,但贾某未提供执行费票据,本院无法核实,故贾某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待有新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成隆汽车某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某原交纳的购车某x元。
二、被告南阳市成隆汽车某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应支付李遂敏等8人费用x元。
三、被告南阳市成隆汽车某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上诉费3997元、车某鉴某x元计x元。
四、被告南阳市成隆汽车某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五、驳回原告贾某对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4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南阳市成隆汽车某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臻
审判员张建华
审判员柳锐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