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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阳垂英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会龙山办事处金花湖乡X组。

委托代理人陶远进,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某(又名欧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会龙山办事处金花湖乡X组。

原告王某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阳垂英(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映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相骂打架,2004年因家庭问题发生争吵分居至今,现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书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某请求,共同财产房屋一栋要求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6月6日婚生男孩欧某浩。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分居7年多,导致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益阳市X乡X村X组两层两间楼房X栋,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姻关系合法,但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七年,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共同财产益阳市X乡X村X组两层两间楼房X栋,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阳垂英离婚;

二、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阳垂英共同财产位于益阳市X乡X村X组两层两间楼房X栋归被告阳垂英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王某乙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映秋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某员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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