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景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住(略)。
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景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瑞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15时10分许,被告景某某驾驶甘x号小轿车由西向北行驶至天水市秦州区成纪大道坚家河7路公交车站前时,与同向行驶并由原告张某驾驶的甘x号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城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
被告景某某于2010年9月15日前给付原告张某误工费200元、汽车修理费500元,共计7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免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韩瑞锋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