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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报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崔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师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法律事务部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支行副行长。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以下简称花园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21日,原审原告陈某起诉到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花园支行赔偿原告的工资收入损失x元(2008年5月至2009年10月31日),并加付25%补偿金45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应享有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x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应享有的失业金10%的医某补助金1248元,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经济赔偿金x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6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物品交接后,原告不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建立失业保险账户。2008年12月17日,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统筹的养老、医某、失业、工伤保险,并补交自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之日(1995年8月)起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3、被告自2008年2月1日至劳动合同签订之日每月支付原告二倍的工资,暂计至2008年12月15日为x元;4、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07年2月至2008年4月的工资计x元,并支付25%的补偿金3750元;5、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加班报酬4444元,并支付25%的补偿金1111元;6、被告赔偿因其长期不签劳动合同致使原告收入低于农行系统内同岗位工资水平的损失x元;7、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第一季度的通讯费150元,4月份午餐费30元。2009年4月13日,我院作出(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建立养老、医某、失业、工伤保险金账户,并交纳从2000年7月至2008年4月单位应承担部分的费用;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4月的二倍工资6000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07年2月至2008年1月的工资x元及25%的赔偿金3000元,共计x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7月3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又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2008年5月至2009年lO月31日的工资损失x元,并加付25%的补偿金4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应享有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x元;3、被告赔偿原告应享有的失业金10%的医某补助金1248元;4、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经济赔偿金x元。该委员会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郑劳仲裁字[20lO]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4月解除,原告在2008年4月之后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lO月的工资损失并加付25%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失业保险问题,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享有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及医某补助金的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向其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请求,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请求解决。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是2000年7月至2008年4月,故计算8个月,按月工资1000元,共计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经济补偿金80OO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经济赔偿金x元;3、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工资收入损失x元(2008年5月至2009年10月31日),并加付25%补偿金4500元;4、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应享有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x元及失业金10%的医某补助金1248元。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提出的所有上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是:陈某于1995年8月到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维修班工作,1997年调到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工作从事电工工作。2000年6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下发发了《关于分行国际业务部与花园支行分设的通知》【豫农银发(2000)X号】。该通知有以下内容:“根据总行关于国际业务部管理职能与经营职能分开的要求,分行研究决定,分行国际业务部与花园支行分设。分设后的国际业务部为分行的职能处室,……分设后的花园支行,作为分行的直属经营单位,……”。之后,陈某在花园支行工作。双方末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花园支行未给原告建立养老保险、医某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账户。2007年9月20日,花园支行支付陈某2007年1月份的工资1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工资。2008年4月18日,陈某与花园支行进行了物品交接,陈某在《水电、燃某、暖气收费帐目物品交接清单》上签字,花园支行在该清单上加盖了公章。之后陈某未再到花园支行上班。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花园支行于2008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的(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据此,陈某的第2、3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的第4项诉讼请求已经在上述案件中予以处理,对此,本案不予重复审理。原审法院判决花园支行按陈某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陈某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赵建伟

审判员石卫华

二0一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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