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男。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
原告樊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孟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樊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相识,2008年3月18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时,被告称其女儿以前送给别人抚养,要回来需支付对方x元,原告因此给付被告x元。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08年9月份,被告独自回娘家居住,从此双方未再联系过,时至今日,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x元。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樊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分居时间;3、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状况以及原告给付被告x元现金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3月18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08年9月份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未再联系过,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放弃依法分割财产的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在结婚前,原告曾经给付被告x元现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从2008年9月份一直分居至今。综合原、被告的婚姻现状,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所称婚前给付被告的x元现金属于赠与性质,其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财产分割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樊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即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孟靓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