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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绥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X镇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英,系绥中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高某某与绥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绥中联社)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一案,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2月14日,高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高某某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从1979年起至2008年1月被解除劳动关系止,长达29年一直被聘为绥中联社信贷员,多名证人证言、书证和物证均能证实申请再审人与绥中联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用人单位应为申请再审人补办退休手续、补缴养老保险金。

被申请人绥中联社称,我社与高某某从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不受我社的管理,没有给其安排具体工作和作息时间,也没有给其发放工资,只是为了调动申请再审人揽储的积极性,根据揽储数额比例给一定补偿。因此,申请再审人与我社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高某某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高某某虽然为绥中联社揽储,但其并不受绥中联社管理,绥中联社仅根据高某某揽储数额按比例支付相应的报酬,高某某与绥中联社之间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高某某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文生

代理审判员曹弘

代理审判员李侃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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