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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某支行诉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龙某支行)。

法定代表人龙某,男,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建行龙某支行副行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建行龙某支行职工,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个体工商户(略)。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我行于2007年5月25日给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5年,从2007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执行,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张某某及鲁杰用房产为贷款做抵押担保。借款人张某某因偿还能力不够及异地经营等情况,已拖欠本息12期,虽经我行多次催收仍未偿还。截至2010年9月14日止,已累计拖欠我行贷款本金x.72元及利息x.73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收回张某某所欠我行的全部贷款本息。

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状写的都是事实,我拖欠银行的借款应该偿还。

经查明,2007年5月14日张某某与建行龙某支行签订了(2007)龙某字X号《房地产抵押合同》,张某某和鲁杰自愿以坐落在龙某县X街道办事处农贸市场内的混合结构房屋一栋及位于龙某县X街道办事处回龙某苑的混合结构房屋一套做抵押,向建设银行龙某支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40万元。2007年4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分行风险管理部批准了张某某的个人助业贷款申请。2007年5月25日,建行龙某支行与张某某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建行龙某支行向张某某提供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自2007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执行。如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0%,如张某某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则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上上浮50%。如张某某发生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中的任一情况,张某某均构成违约,建行龙某支行均可采取要求张某某纠正违约行为、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张某某立即全部清偿、处分担保财产实现担保权等一项或多项措施。同日,建行龙某支行还与张某某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张某某用其位于龙某县X街道办事处农贸市场内的龙某权证民私有字第x号综合楼及鲁杰位于龙某县X街道办事处回龙某苑的龙某权证民私有字第x号住房作为其在建行龙某支行借款40万的抵押物,并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号为龙某字x号。同日,建行龙某支行将贷款40万元划转到了张某某在建行龙某支行开设的账户上。

张某某得到借款后,分29次向建行龙某支行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0年9月17日,已共向建行龙某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x.12元及利息x.74元、罚息748.5元;尚拖欠建行龙某支行借款本金x.88元(其中逾期的借款本金为x.72元)、利息x.73元。虽经建行龙某支行多次催收,张某某仍未将拖欠的借款本息还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某所欠原告建行龙某支行的借款本金x.88元及利息和罚息(2010年9月17日以前的利息和罚息为x.73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计算,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张某某自愿于2010年12月25日前偿还所欠的逾期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并自愿从2010年12月26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的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

二、如被告张某某未按上述约定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原告可提前收回所欠的全部逾期和未逾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

案件受理费6330元,被告张某某自愿承担,并自愿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胡某东

人民陪审员陈全林

人民陪审员何远珍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吴新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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