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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藤县人,大专文化,教师,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0年10月1瘴ㄆ掏虺匦轮タ薪诵罅砩@佟靥讼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ぴ牢苫⒊泶炖旒辈卧诤q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独自一人窜到藤县X镇X村下欧组卓木二的牛栏处,盗走贩牛商韦某某拴放在该处的一头黑色母水牛。下午18时许,何某某租用李某某的小货车将该母水牛运到桂平市X镇禽畜市场。7月19日8时许,何某某准备将偷来的母水牛出卖时,被桂平市公安局木乐派出所干警当场抓获。经藤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4200元。该水牛已经藤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发还给失主韦相金。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桂平市公安局木乐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李某某行驶证复印件,证人石某某、唐某甲、唐某乙、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何某某在侦查阶段对罪行如实供述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案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裕鉴

审判员吴德链

代理审判员梁小霞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黎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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